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0,繼,727,2001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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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繼字第七二七號
聲 請 人 乙○○
甲○○
右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為此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

⑷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戊○○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死亡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應堪信為真實。

惟聲請人甲○○、乙○○僅係被繼承人戊○○之長男丁○○、次男丙○○(即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可按,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

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
~B法 官 張季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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