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0,繼,804,2001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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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繼字第八○四號
聲 請 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昭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即民國二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死亡,遺有坐落臺南縣仁德鄉○○○段二四二之二地號、地目旱、面積四九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空白)及同段二四二之四六地號、地目旱、面積八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空白)之土地二筆(下稱系爭土地)。

因乙○死亡時,無配偶及子女,又其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父莊元、母陳蓮招、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妺吳莊鴦均已過逝,無法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

聲請人係系爭土地共有人許煥章之繼承人,茲因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記載為空白,為辦理其更正登記及繼承登記,須先徵得全體共有人或其繼承人同意方能辦理,自為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日據時期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身分證及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以上均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茲因本件被繼承人乙○已於日據時期昭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死亡,其前述之法定繼承人又均已死亡,是否有其他繼承人尚屬不明,且又無法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許煥章與本件被繼承人乙○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聲請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乙○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又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

而非公用國有財產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

準此,被繼承人乙○之上開遺產係坐落於台南縣,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

從而,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
~B法 官 張季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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