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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三五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
相 對 人 丙○○
丁○○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0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玉山銀行永康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參張(0000000至5),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0000000),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0000000),共計新台幣參佰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抵押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獲准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物,如債務人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法院裁定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之原因乃在於債務人若因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敗訴確定,債權人原可早達執行之目的,因債務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致須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後始能執行,其間所受損害,即以債務人所提供之擔保為賠償之用,是具有本案判決性質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如已判決債務人勝訴確定,則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不復存在,即無損害之可言,堪認債務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丁○○等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間聲請鈞院准予拍賣聲請人所有坐落台南市○○○段第一九九八之二二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路○段一九四號房屋,並經鈞院以八十八年拍字第四八○號裁定准予拍賣,渠等旋即聲請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二五七號強制執行上開房地在案。
嗣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並遵鈞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四八六號民事裁定提供玉山銀行永康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共新台幣(下同)叁佰陸拾萬元,為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且以鈞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七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其後因原提供擔保之定期存單屆期而聲請變換提存物,復以鈞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九二號變換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同銀行同面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
茲因上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業已分別經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八二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五七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則本件為停止執行而提供擔保之原因已因本案訴訟勝訴確定而消滅,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判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四八六號停止執行卷、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七九、三0九二號提存卷及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八二號民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歷審卷核閱無訛,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提供本件停止執行擔保之原因,已因本案訴訟勝訴確定而消滅,是其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依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B 法 官 王慧娟
~B 法 官 李銘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B 法院書記官 歐貞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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