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0,聲,1293,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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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九三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為保全債權,聲請人曾依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四六八四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迄今訴訟終結,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亦均撤銷,故欲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 鈞院裁定准許取回擔保金,惟相對人恐因負債累累,舉家遷居,其戶籍所在住所雖未曾改變,但就該住所寄發之催告行使擔保金權利之存證信函,卻為郵局以「招領逾期」而退回,致應送達之文書無法送達,相對人仍設籍「台南市○○區○○街三七巷四號」,提出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信封、戶籍謄本為證,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信封記載,上開存證信函係以相對人經招領逾期而退回,並非以相對人已遷移新址不明而退回,即無法證明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自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周素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洪淵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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