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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補字第一一五四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陳榮壽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⑴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柒佰玖拾貳萬壹仟伍佰柒拾叁元,折合銀元貳佰陸拾肆萬零伍佰貳拾肆元,應繳裁判費銀元貳萬陸仟肆佰零陸元,折合新台幣柒萬玖仟貳佰壹拾捌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柒萬玖仟壹佰柒拾叁元。
⑵交付送達費郵票貳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⑶提出準備書狀壹件及繕本貳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葉惠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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