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0,補,1300,200111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補字第一三○○號
原 告 交通銀行台南分行
法定代理人 謝 利 弘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新藝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乙○○、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新藝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乙○○、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億零伍佰肆拾貳萬玖仟肆佰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貳佰零伍萬肆仟貳佰玖拾伍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佰零伍萬肆仟貳佰伍拾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伍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叁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洪 碧 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顏 惠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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