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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補字第一三一一號
原 告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翁綺伸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林金生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壹仟捌佰捌拾叁元,折合銀元伍拾陸萬柒仟貳佰玖拾伍元,應繳裁判費銀元伍仟陸佰柒拾叁元,折合新台幣壹萬柒仟零壹拾玖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陸仟玖佰柒拾肆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李銘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歐貞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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