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0,訴,1169,2001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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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九號
原 告 己 ○ ○
被 告 丙 ○ ○
乙 ○ ○
訴訟代理人 丁 ○ ○
被 告 戊 ○ ○
訴訟代理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麻豆鎮○○段八二六地號(地目建、面積0.0二五八八七公頃)土地,本計畫興建四樓婦產科診所,惟依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

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三、長度大於二十公尺為五公尺。」

而前開土地與南邊三十公尺寬道路相距約二十九公尺,須有五公尺寬之私設道路,始符合建築要求,否則上開土地無法興建房屋;

且其所有上開土地,如欲與南邊三十公尺寬道路相接,須經過東側即被告所有同地段八二二、八二三地號之土地,並且須有五公尺寬之私設道路,始能申請指定建築線,依法建築。

然該八二二及八二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不同意原告通行,則原告上開土地因無法為建築之通常使用,故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通行被告等所有八二二、八二三地號土地,爰訴請:(一)確認原告就被告丙○○、乙○○、丁○○所共有坐落台南縣麻豆鎮○○段八二二地號土地內,位置如附圖A案所示編號八二二(A)部分(面積四六‧八九平方公尺)及被告戊○○同地段八二三地號土地內,位置如附圖A案所示編號八二三(A)部分(面積五六‧0八平方公尺)及同段八二三(B)部分(面積四二‧六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丙○○、乙○○、丁○○及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及開設道路,並不得有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戊○○辯稱:其所有坐落在台南縣麻豆鎮○○段八二三號土地係承購自台灣糖業公司之廢鐵路用地,雖然地目編定為「道」,但非都市○○○○○道路用地,至今同段已有部份所有權人變更地目為「旱」;

而原告所有興國段八二六號土地,係由原興國段八二六地號分割而來,而興國段八二六、八二五、九0八地號等三筆土地於都市計劃後,其所有權人皆相同,故該三筆土地合併後就連接前面三十米道路本可指定建築線。

而原告在向訴外人郭福宗等三人購買系爭土地時應已知悉該土地是否有合適之聯外道路可通行,豈有購買後再向被告主張通行權之理等語置辯。

而被告丙○○、乙○○、丁○○則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分割後始變成袋地,原告欲通行道路,自應從未分割前之其他共有土地經過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告主張坐落台南縣麻豆鎮○○段八二六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地目為建,現為無適宜通路可聯絡公路之袋地,而被告等所有所有同段八二二、八二三地號之土地,地目為道,原告若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則可聯絡三十公尺寬之新生南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件、地籍圖謄本一件及照片四張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八二六地號土地係屬與公路無適宜通路聯絡之袋地,認有通行被告所有上開土地面寬五公尺如附圖A案八二二(A)、八二三(A)、八二三(B)部分所示土地之必要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置辯,經查:(一)系爭八二六地號土地與同地段九0八、九0七、八二五地號土地,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合併分割前,其共有人均為訴外人郭福宗、郭富美、郭福得;

而於合併分割後始則由郭福得取得九0八、八二五地號土地,由郭富美取得九0七地號土地,而郭福宗則取得八二六地號土地,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訴外人郭富宗始再將系爭八二六地號土地出賣予原告等情,有該等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揆諸該規定之主要旨趣,在於當事人為讓與或分割土地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況,當為其所預見,而可期待其事先為合理解決,故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致對當事人以外嗣後受讓土地之其他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而使原有之通行權消滅,故應優於同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適用,且不限於「一筆」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

且此項鄰地通行權係為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原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不因嗣後之土地輾轉讓與,而得使原有通行權消滅(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五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四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九判決參照)。

易言之,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已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

依此,土地所有人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之情形下,仍應有本條之適用。

如前所述,前開八二五地號、八二六地號、九0七地號、九0八地號之土地,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合併分割前之共有人既均同為訴外人郭福得、郭富美、郭富宗,而該等八二五地號、八二六地號、九0七地號土地對外之聯絡亦均應經由九0八地號土地與南面之新生南路相連接,有地籍圖謄本一件在卷可稽,則訴外人郭福得、郭富美、郭富宗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將前開土地合併分割時即可預見其分割方法將造成系爭八二五地號、八二六地號、九0七地號土地成為袋地,本應事先為合理解決;

而原告嗣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輾轉受讓系爭八二六地號土地為所有權人,依前揭說明,其依法自僅能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然原告卻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之前開土地,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所有系爭八二六地號土地既係因與同段八二五、九0七、九0八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始成為袋地,則原告受讓系爭八二六地號之土地,自僅能通行其他分割人之土地。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對被告所有之前開土地有通行權並禁止被告有妨礙通行之行為,於法自有未合,均應予駁回。

而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洪 碧 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顏 惠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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