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六
-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上午毆打原告,因為原告曾
-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六時許,在台南縣六甲鄉
- 四、原告復主張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六甲鄉七甲村又遭被告
- 五、綜上各情,本院認原告右開主張其遭被告毆打受有如上所述傷害乙節
-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之損
-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精神上受有損害
-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六千八百十八
-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
-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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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七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貳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六時許,在台南縣六甲鄉○○村○○路一八六巷口,以鐵鎚毆打原告,致其受有前額正中裂傷,門牙牙齦出血、右臂瘀腫、左肘、左腋、左掌、左手指瘀腫等多處傷害。
被告復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六甲鄉七甲村以石頭毆打原告,致其受有左前額裂傷之傷害。
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共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六千八百十八元,兩造本無仇恨恩怨,被告竟因細故在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連續二次以鐵鎚及石頭攻擊原告頭部致命部位,手段殘忍,除造成原告頭部及身體多處傷害外,原告精神上並受到莫大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六千八百十八元及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共五十萬六千八百十八元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六千八百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上午毆打原告,因為原告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在官田鄉罵伊討客兄,當日下午六點為找原告說明白,兩造曾有拉扯,原告可能是被被告裝零錢之皮包打到,且原告之醫療費用支出,健保給付部分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六時許,在台南縣六甲鄉○○村○○路一八六巷口以鐵鎚毆打原告,致其受有門牙牙齦出血、右臂瘀腫、左肘、左腋、左掌、左手指瘀腫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蓋德醫院驗傷診斷書一份為證,經核該驗傷診斷書記載原告受有『傷之部位:門牙牙齦出血、前額正中擦傷出血、右前臂三處各一公分瘀腫、左肘左腕、左掌及左第四指各二公分直徑瘀腫;
論斷:致傷之原因及其兇器種類:鈍器(鐵鎚)擊傷;
推定受傷時間: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六時』等字樣(見本院八十九年附民字第四一二號刑事卷第八頁),而證人陳聰德於原審證稱:「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六點在六甲鄉○○村○○路一八六巷口看到甲○○○(即被告)要打丙○○○(即原告),當時我正與丙○○○聊天,看到甲○○○拿鐵鎚要追打丙○○○,因為甲○○○的動作很快,她突然拿出鐵鎚的動作,我防堵不及,她就追著丙○○○打去,鐘某見狀就立即逃跑,她們兩人就相追轉到街角去,我也趕過去,看到兩人在那揮來揮去打在一起,甲○○○拿著鐵鎚,丙○○○則用手抵擋,甲○○○還叫罵說要『列伊牙齒』(台語),我就趕緊擋在他們中間,護住丙○○○叫他趕快離開,..丙○○○遇見我的時候,有提甲○○○打全身都是傷,但我當時為了阻擋甲○○○,對丙○○○的傷勢沒有注意看,只是看到嘴巴有流血。」
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綜合上情,本院審酌驗傷診斷書記載原告受傷之部位、狀態,均顯示原告係遭鈍器所傷,證人與兩造並無嫌隙,要無設嫌誣陷被告之理,參以被告亦不否認曾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在六甲鄉○○路遇見被告,是被告於右開時間、地點,持鐵鎚毆傷被告乙節,應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要難採信。
四、原告復主張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六甲鄉七甲村又遭被告以石頭毆打,因而受有左前額裂傷之傷害等情,亦據其提出驗傷診斷書一份為證,而證人即兩造同村之村長陳哲雄於偵查中證稱:「他們在我住所打架,我正好在場,丙○○○(即原告)來我家買東西,接著甲○○○(即被告)騎機車到我家,一進門見到丙○○○,手上拿著皮袋就追丙○○○,邊追邊拿袋子打鐘張不,打到告訴人(即原告)額頭,告訴人並沒有跌倒,也沒有還手(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偵查筆錄);
「當時的情形就是如我偵查中之陳述,甲○○○的皮包是手提式的小皮包,不知道內裝何物,他們兩人並無以言語辱罵,一見面甲○○○就出手打丙○○○,丙○○○好像額頭上有一處小傷口,有流了一些血,傷口不大」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南簡上字第一九八號刑事卷第三十三頁),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不否認兩造曾於右開時地發生爭執、進而拉扯之行為,而參以原告所受之傷勢為:『傷之部位:左前額裂傷二公分;
致傷之原因及其兇器種類:磚塊擊傷;
推定受傷時間: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下午六時半』等字樣(見本院八十九年附民字第四一二號刑事卷第九頁),衡情若係遭內含零錢之皮包打傷,應不致造成左前額裂傷之傷害,原告主張係遭被告以石頭毆打乙節較屬可信,且證人右揭證詞明白指出兩造爭執時,原告並無跌倒,且未曾以言語辱罵,是被告辯稱:因為原告罵伊討客兄,為找他理論,可能是被裝零的皮包打到云云,顯係空言卸責之詞,要難憑採。
五、綜上各情,本院認原告右開主張其遭被告毆打受有如上所述傷害乙節,足堪認定,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此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營簡字第三四三號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南簡上字第一九八號刑事判決核閱屬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毆打行為,受有傷害,此傷害行為與被告所受之傷勢之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左: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共六千八百十八元,業據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蓋德醫醫療費用存根為證,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應扣除健保給付之部分云云,然因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被保險人,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醫療費用者,得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主張賠償之金額應扣除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之醫療費用之部分者,應限於因汽車交通事故發生而應負賠償責任之被保險人,因其他原因而應負擔醫療費用損失者,尚無援用該法而主張扣除之餘地,此觀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僅限於『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等字樣,即可自明。
是被告右開辯解,依法洵屬無據。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精神上受有損害,請求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經查,原告遭被告無故持鐵鎚及硬物直接鎚打頭部,遭擊當時,心中受驚嚇之程度,要比常人互相拉扯而受傷更大,且原告為一名婦人,最為重視顏面之觀瞻,因被告之毆打行為,致其門牙牙齦及額頭均受有傷害,顏面受損,精神必痛苦不堪,本院斟酌兩造現均無業,並無收入,原告有不動產三筆,被告有田賦一筆,原告受有右述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以十五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無從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六千八百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莊玉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許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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