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3,小上,8,200402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臺
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南小字第一八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仍一再指陳:上訴人所持有系爭信用卡,每次消費或預借現金之帳款均於次月結帳時,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臺南分行開立之帳號內全數扣除繳清,從無循環信用利息之情形,且於八十九年間,由於上訴人房屋貸款轉貸他行,被上訴人隨即收回此信用卡,並結清所有帳款,此可稽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信用卡繳款記錄;
又請求查明被上訴人收回系爭信用卡前,被上訴人曾來電告知系爭信用卡有遭盜用之嫌,主動要求換卡之事實;
另被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曾以系爭信用卡使用ATM進行預借現金交易三筆等情,然當時上訴人於上開帳戶內之存款皆超過預借之金額,此有存摺一份可證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審判長法官 吳森豐
~B法 官 翁金緞
~B法 官 陳燁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凌昇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