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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九八號
聲 請 人 乙○○
右聲明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甲○○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
二、經查本件聲明人乙○○係被繼承人甲○○之長媳,此有戶籍謄本兩紙及繼承系統表一紙在卷足憑,其本非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內所定之法定繼承人,自屬無繼承權之人,無拋棄繼承之必要。
從而,聲明人乙○○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張 麗 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二 月 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 志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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