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3,聲,174,200402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四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就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八四0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程序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故予債權人預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然債權人所保全之請求爭執,仍有待本案訴訟及早繫屬以求確定之。

故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八四0號裁定准予供擔保以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後,迄今仍未起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八四0號執行卷審核無訛,並查明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並無民事訴訟事件或支付命令聲請事件繫屬本院。

從而,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官 洪碧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清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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