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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簡抗字第二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寶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貞一
右抗告人因與寶生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
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本院台南簡易庭所為之裁定(九十二年度南救字
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為台南地方法院就抗告人甲○○,聲請訴訟救助裁定:應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抗告人不服,茲提出抗告狀,理由(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今提出清寒證明一件,以資佐證聲請訴訟救助等語,為此提起抗告,並提出台南市西區三合里里長出具家境清寒生活困苦證明書一紙為證。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審九十二年度南救字第二號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所為之裁定,業於同年九月一日送達於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
而抗告人延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始行提起抗告,依前開說明,其抗告顯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蔡美美
~B法 官 孫玉文
~B法 官 田幸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培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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