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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九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聲請返還提存物,以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退郵信封各一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銘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鄭吉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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