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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七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黃聖峻
右當事人間因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選任聲請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相對人黃聖峻因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因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醫護人員緊急救治,成為缺氧性腦病變,受有損害而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時為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聖竣為聲請人之子,前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因所罹患之急躁性憂鬱症復發,緊急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隨後由該醫院醫生安排,住進精神科之專業特殊病房,詎同年月十四日凌晨,該科醫護人員經由病房之監視器知悉相對人情緒不穩,無法自制及掙脫該院精神科原用以以綑綁相對人雙手之繩索,竟仍遲疑觀望,未及時進入上開病房診治,導致相對人於上開病房內,憑前開綑綁之繩索上吊自縊,雖經該醫院精神科醫護人員緊急救治,仍因救治延誤,造成缺氧性腦病變,相對人自此長臥病榻,毫無意識,形同植物人,而相對人之缺氧性腦病變完全係導因於該院精神科相關醫護人員之診療疏失、救治延誤,及該院對精神科專業特殊病房管理、設置之嚴重疏漏所致,相對人依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自得訴究上開醫院及相關醫護人員應負之法律責任,請求損害賠償,惟因相對人現已長期陷於昏迷不醒、心神喪失之狀態,已無訴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代為實施有效之訴訟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本院代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身分證、戶籍謄本、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相關醫護人員之診療疏失、救治延誤,及該院對精神科專業特殊病房管理、設置之嚴重疏漏,致造成缺氧性腦病變,自此長臥病榻,毫無意識,形同植物人,而相對人已成年,並無法定代理人等情,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為證,可信為真實。
惟相對人已呈植物人狀態,不能自己有效的為訴訟行為及受訴訟行為,係無訴訟能力人,而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亦有上開戶籍謄本可稽,其因而聲請本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爰選任聲請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相對人黃聖峻因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因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醫護人員緊急救治,成為缺氧性腦病變,受有損害而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時為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高榮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培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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