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3,訴,1198,2006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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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丁○○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二十
  4. 貳、被告B○○○、酉○○、戌○○、庚○○、申○○、天○○
  5.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6. (一)、緣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關廟鄉○○段四四六地號,地目
  7. (二)、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8. (三)、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
  9. 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被繼承人
  10. 參、被告K○○、J○○、F○○、H○○部分:
  11. 肆、被告B○○○、酉○○、戌○○、庚○○、申○○、天○○
  12. 伍、被告乙○○○、鍾永吉、鍾英仁、Q○○、P○○、O○○
  13. 陸、按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
  14. 柒、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15. 捌、原告主張應依如附圖壹所示之方案分割,除被告財政部國有
  16. (一)、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
  17. (二)、其次,附圖壹編號(1)所示之土地上為老榕樹之位置
  18.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固另辯
  19. (四)、準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現況、臨路情形
  20. 玖、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21. 拾、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
  22. 拾、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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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198號
原 告 壬○○即丁○○之
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被繼
承人張豸由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辰○○
訴訟代理人 M○○
甲○○
被 告 B○○○
酉○○
戌○○
庚○○
天○○
己○○
兼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申○○
被 告 乙○○○
鍾永吉
鍾英仁
Q○○
P○○
O○○○
E○○
C○○
D○○
N○○
I○
J○○
地○○
H○○
兼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K○○
被 告 卯○○
宇○○
ONTE
L○○
亥○
辛○○
巳○○
戊○○
未○○
12號
丑○○
寅○○
G○○
宙○○○
玄○○
黃○○
A○○
癸○○
F○○
子○○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B○○○、酉○○、戌○○、庚○○、申○○、天○○、己○○、乙○○○、鍾永吉、鍾英仁、Q○○、P○○、O○○○、D○○、E○○、C○○,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海樹所有臺南縣關廟鄉○○段肆肆陸地號,地目建,面積肆仟零壹拾伍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N○○、K○○、I○、J○○應就其被繼承人張金樹所有臺南縣關廟鄉○○段肆肆陸地號,地目建,面積肆仟零壹拾伍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地○○、H○○、卯○○、宇○○、L○○,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海籐所有臺南縣關廟鄉○○段肆肆陸地號,地目建,面積肆仟零壹拾伍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F○○、子○○、丙○○應就其被繼承人午○○所有臺南縣關廟鄉○○段肆肆陸地號,地目建,面積肆仟零壹拾伍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關廟鄉○○段肆肆陸地號,地目建,面積肆仟零壹拾伍平方公尺土地,以如附圖壹所示方法予以分割,編號(1)部分,面積壹佰捌拾捌點伍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被繼承人張豸由之遺產管理人取得;

編號(2)部分,面積壹佰零捌點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未○○取得;

編號(3)部分,面積壹佰零捌點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壬○○取得;

編號(4)部分,面積壹佰陸拾參點參伍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

編號(5)部分,面積捌拾壹點貳伍平方公尺由被告地○○、H○○、卯○○、宇○○、L○○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編號(6)部分,面積捌拾壹點貳伍平方公尺由被告F○○、子○○、丙○○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編號(7)部分,面積捌拾點肆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

編號(8)部分,面積貳佰伍拾貳點捌伍平方公尺分歸被告G○○取得;

編號(9)部分,面積壹佰陸拾貳點伍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巳○○取得;

編號(10)部分,面積壹佰陸拾貳點伍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

編號(13)部分,面積壹佰參拾陸點伍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被繼承人張豸由之遺產管理人取得;

編號(14)部分,面積壹佰零捌點參平方公尺由被告癸○○、黃○○、A○○及玄○○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15)部分,面積參佰貳拾伍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亥○取得;

編號(16)部分,面積參佰貳拾伍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取得;

編號(18)部分,面積陸佰伍拾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宙○○○取得;

編號(19)部分,面積壹佰陸拾貳點伍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取得;

編號(20)部分,面積捌拾壹點貳伍平方公尺由被告N○○、K○○、I○、J○○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編號(21)部分,面積捌拾壹點貳伍平方公尺由被告B○○○、酉○○、戌○○、庚○○、申○○、天○○、己○○、乙○○○、鍾永吉、鍾英仁、Q○○、P○○、O○○○、E○○、C○○、D○○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編號(11)、(12)、(17)、(22)土地面積柒佰伍拾陸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壬○○負擔三十分之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被繼承人張豸由之遺產管理人、亥○、寅○○各負擔十分之一,被告B○○○、酉○○、戌○○、庚○○、申○○、天○○、己○○、乙○○○、鍾永吉、鍾英仁、Q○○、P○○、O○○○、D○○、E○○、C○○連帶負擔四十分之一,被告N○○、K○○、I○、J○○連帶負擔四十分之一,被告黃○○、A○○、癸○○、玄○○各負擔一百二十分之一,被告地○○、H○○、卯○○、宇○○、L○○連帶負擔四十分之一,被告F○○、子○○、丙○○連帶負擔四十分之一,被告辛○○、巳○○、丑○○各負擔二十分之一,被告戊○○、G○○各負擔四十分之三,被告未○○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被告宙○○○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壹、原告丁○○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死亡,壬○○為其繼承人,有原告提出丁○○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復經原告具狀聲明應就上開部分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被告B○○○、酉○○、戌○○、庚○○、申○○、天○○、己○○、乙○○○、鍾永吉、鍾英仁、Q○○、P○○、O○○○、E○○、C○○、D○○、N○○、I○、地○○、卯○○、宇○○、L○○、亥○、辛○○、巳○○、戊○○、未○○、丑○○、寅○○、G○○、宙○○○、玄○○、黃○○、A○○、癸○○、子○○、丙○○,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關廟鄉○○段四四六地號,地目建,面積四千零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因共有人數眾多,為善盡土地之最大利用價值,爰請求分割之。

(二)、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既為兩造共有,且兩造間並未有不分割之特約,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迄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事宜,故原告依法訴請分割,自應予准許,而衡諸附圖壹編號(1)所示之土地上為老榕樹之位置,如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取得,較能達到保護珍貴樹木之目的,如仍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不但使其上珍貴樹木之土地權源複雜化,不利於樹木之保存,亦顯然妨礙全體共有人土地利用之價值,故以如附圖壹所示之分割方案,最符合兩造實際上之使用現況及利益。

(三)、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

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被繼承人張豸由之遺產管理人部分:同意原告分割,然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蓋以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編號(1)之老榕樹,係由臺南縣政府列管之珍貴樹木,依據臺南縣樹木保護自治條例之規定,並不得作為建築使用,如分配予被告所有,權益有受損之虞,未盡公平合理,該部分應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較為妥當,爰如附圖貳所示之分割方案。

參、被告K○○、J○○、F○○、H○○部分:同意原告分割並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壹所示之分割方案。

肆、被告B○○○、酉○○、戌○○、庚○○、申○○、天○○、己○○、丙○○部分:上開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所為之陳述及聲明略以:同意分割並主張原告所提如附圖壹所示之分割方案。

伍、被告乙○○○、鍾永吉、鍾英仁、Q○○、P○○、O○○○、E○○、C○○、D○○、N○○、I○、地○○、K○○、卯○○、宇○○、張瓊明、亥○、辛○○、巳○○、戊○○、未○○、丑○○、寅○○、G○○、宙○○○、玄○○、黃○○、A○○、癸○○、子○○,經合法送達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陸、按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午○○、張海籐、張金樹、張海樹分別死亡(午○○之繼承人為被告F○○、子○○、丙○○;

張海籐之繼承人為被告地○○、H○○、卯○○、宇○○、L○○;

張金樹之繼承人為被告N○○、K○○、I○、J○○;

張海樹之繼承人為被告B○○○、酉○○、戌○○、庚○○、申○○、天○○、己○○、乙○○○、鍾永吉、鍾英仁、Q○○、P○○、O○○○、D○○、E○○(原告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爭點整理狀內之訴之聲明漏列被告E○○為辦理繼承登記人,惟依起訴狀及爭點整理狀內顯已將被告E○○列為被告,並請求辦理繼承登記,有被告E○○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足認原告有請求被告E○○辦理繼承登記,甚為顯明,爰將被告E○○列為辦理繼承登記人)及C○○),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足稽,渠等之應有部分均未經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是依原告請求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意旨以觀,係同時請求上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柒、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而衡以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均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均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復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對上開事項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捌、原告主張應依如附圖壹所示之方案分割,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外,並經其餘到場之被告均同意原告之主張(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主張如附圖壹所示編號(1)部分之土地,仍應由全體共有人共有,為此提出如附圖貳所示之分割方案,茲分述本院認定分割方法之理由如下:

(一)、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土地南北縱深過長,於分割後有預留道路供通行之必要,原告所提方案衡量附圖壹所示編號(11)、(12)、(17)、(22)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使大部分之土地均能面臨通路,亦不致對地上建物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造成重大損害或有害於社會經濟,顯然較值採取。

而此一方案亦為被告即共有人K○○、J○○、F○○、H○○、B○○○、酉○○、戌○○、庚○○、申○○、天○○、己○○、丙○○所贊同,亦較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故附圖所示編號壹(11)、(12)、(17)、(22)之土地,作為道路使用,由各共有人依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之,以使土地之利用達到最大之效益。

(二)、其次,附圖壹編號(1)所示之土地上為老榕樹之位置,如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取得,較能達到保護珍貴樹木之目的,蓋以該樹木經臺南縣政府列為應保護之樹木,有照片三幀及臺南縣樹木保護自治條例可考,如仍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不但使其上珍貴樹木之土地權源複雜化,不利於樹木之保存,亦顯然妨礙全體共有人土地利用之價值,亦且,將來如為取得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亦須一一與各共有人商議,縱使用徵收之手段,亦因土地權源過於複雜,徒然造成國家機關及人民之勞費,顯然不合經濟效益。

反之,如將該老榕樹所在之土地,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取得,將來如欲取得該土地以保存老榕樹,僅需由國家機關相互行文即可解決,無須牽涉本件高達四十多位之共有人,亦可促進行政之效率,故以如附圖壹所示之分割方案,最符合兩造實際上之使用現況及利益,益徵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主張應由全體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上開編號(一)之土地云云,顯然不值採取。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固另辯稱: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編號(1)之老榕樹,係由臺南縣政府列管之珍貴樹木,依據臺南縣樹木保護自治條例之規定,並不得作為建築使用,如分配予被告所有,權益有受損之虞,未盡公平合理云云。

然查: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關廟鄉○○段四四六地號,地目為建築用地,惟因其上有珍貴樹木,上開編號(1)之土地亦不得作為建築使用,苟將之分由全體共有人共有,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不僅使土地應有部分過於細分,應有部分之權源複雜化,反而不利於土地之利用;

其次,因前揭土地不得作為建築使用,限制全體共有人之結果,使損害之範圍擴及於全體共有人,致全體共有人之權益受到損害,增加損害之程度及牽連之人數,是以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雖提出如附圖貳所示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從而,原告之方案既較可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復可簡化將來對於編號(1)土地上老榕樹保育之程序及行政處理之經濟效益,故應以原告所提如附圖壹所示之方案,較值採用。

(四)、準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現況、臨路情形、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其意願、各人分得部分方正完整利於建築使用,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單獨分得實際能充分利用之面積、為保存被保護之樹木及其土地取得之便利性、增加其他共有人分得土地使用上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如附圖壹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亦符合本件被告K○○、J○○、F○○、H○○、B○○○、酉○○、戌○○、庚○○、申○○、天○○、己○○、丙○○之意願,應可採取。

玖、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如附圖壹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准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拾、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拾、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壹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季芬
法官 張家瑛
法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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