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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8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宋金比律師
被 告 甲○○
兼前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95年3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非被告乙○○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李淑娥於民國88年1月18日與被告乙○○結婚,嗣原告於94年8月4日在台南縣麻豆鎮劉婦產科診所生下甲○○,其後於94年9月2日,則因與被告乙○○個性不合而離婚,惟查被告甲○○是原告自訴外人蔡國賓受胎所生之女,被告甲○○與第三人蔡國賓業於94年9月15日至成大醫院接受檢驗,依該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94年9月26日之血緣鑑定報告書所載之結論「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蔡國賓 (男,民國67年l月3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與李淑娥之子 (女,民國67年l月3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與李淑娥之子 (女,民國○○年○月○日生)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 (CPI)為3449.190432,親子關係概率值為百分之99.971016」,堪予認定,是原告於94年8月4日產下甲○○之時,經回溯其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甲○○為原告李淑娥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女依法雖應推定,然參以上開成大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血緣鑑定報告書,皆無法排除第三人蔡國賓與被告甲○○之血緣關係,被告甲○○實非原告李淑娥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原告爰依民法第1062條及同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88年1月18日結婚,94年9月2日離婚,並於94年8月4日產下被告甲○○,因受胎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遂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女,惟被告甲○○實係原告與訴外人蔡國賓所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四件、協議離婚書影本一件、成大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血緣鑑定報告書一件為證,而該醫院鑑定之結果,則認以:「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蔡國賓 (男,民國67年l月3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與李淑娥之子 (女,民國67年l月3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與李淑娥之子 (女,民國○○年○月○日生)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3449.190432號,親子關係概率值為百分之99.971016」等語,益徵被告乙○○與被告甲○○確實無親子關係,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夫妻之受胎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否認子女之訴,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民事訴訴訟法第589條之1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係94年8月4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四件為證,其受胎期間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甲○○應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女。
然實際上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而生,已如上述。
又原告於94年10月17日提起本訴,亦已遵守前揭期間之規定。
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甲○○出生後尚未滿一年時,訴請否認被告甲○○為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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