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緣於86年底,被告邀原告與其合夥經營美雲企業社,並於兩
- ㈡、兩造自91年底已終止合夥關係,惟嗣後被告陸續委託原告開
- ㈢、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㈠、經兩造確認被告原應給付原告之模具報酬總額為325,000元
- ㈡、原告以被告名義購買車牌號碼S2一7277號自小客車,現為原
- ㈢、又原告向被告借用附表3所示之支票14紙,迄未清償,被告
- ㈣、聲明: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㈠、兩造於86年間合夥經營美雲企業社,嗣於91年底同意不再合
- ㈡、附表2編號1至5所示機器5件,係兩造合夥期間以合夥所得分
- ㈢、被告曾對原告表示兩造合夥期間帳目無法釐清,故合夥關係
- ㈣、被告於92、93年間請原告開發如附表1所示編號1至4模具4組
- ㈤、原告以被告名義購買車牌號碼S2-7277號汽車乙輛,於92年
- ㈥、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93年5月12日因債務人未遵期繳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㈡、被告辯稱:原告向被告借用如附表3所示之支票14紙,迄未
- ㈢、被告又辯稱:其為原告代償如附表4所示期間之汽車貸款金
- ㈣、原告雖主張92年11月至93年5月此段期間之78,000元車
-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 ㈥、末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又稱
- ㈦、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
-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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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辛○○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第1項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35,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上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0,000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本院民國9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告撤回附表1編號第5、6組模具承攬報酬75,000元之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於86年底,被告邀原告與其合夥經營美雲企業社,並於兩造合夥期間購買如附表2所示之機器及其他大型機器置於被告之工廠,嗣至91年底雙方同意不再合夥,惟被告一再拖延不肯清算,且留存如附表2所示編號1至5之機器5件,不肯返還原告,繼續經營,嗣於94年2月底原告自行搬遷機器時,被告不准且請警員到場制止。
兩造雖曾同意合夥期間帳目無法釐清,故兩造互不請求合夥關係所生債權債務。
惟現因被告堅持返還舊帳,原告為此亦請求被告應將附表2編號1至5所示之機器5件返還原告,如無法返還原物時,應按附表2所載價格償還原告。
㈡、兩造自91年底已終止合夥關係,惟嗣後被告陸續委託原告開發模具、塑膠射出機、修理機械等等,原告已替被告開發如附表1所示模具6組送交被告,兩造同意附表1編號⑴第1、2組,⑵第3、4組,⑶第5、6組模具完成之承攬報酬,各以⑴200,000元,⑵87,500元,⑶75,000元計價。
而第5、6組模具之承攬報酬75,000元,被告已清償完畢;
又編號第3、4組模具,兩造同意原告毋庸再修改,惟以50,000元計價,依此計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模具報酬共計250,000元(附表1編號第1至4組之模具報酬),詎被告卻拒不支付,為此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2編號1至5所示機器5件,如無法返還原物時,按附表2所載價格償還原告。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經兩造確認被告原應給付原告之模具報酬總額為325,000元,惟被告已清償附表1編號5、6模具報酬75,000元,及編號3、4模具,兩造同意原告毋庸再修改,而以50,000元計價。
㈡、原告以被告名義購買車牌號碼S2一7277號自小客車,現為原告占有使用,之前兩造同意以上開自小客車向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泰分行辦理動產抵押設定貸款金額280,000元,惟上開自小客車之貸款,除第1期11,000元由原告支付,及93年6月起至94年2月止由原告應領薪資中按月扣除11,000元外,餘均由被告代付,則此部分由被告代原告支付車款之金額162,261元,被告自得主張抵銷。
㈢、又原告向被告借用附表3所示之支票14紙,迄未清償,被告自得主張抵銷。
原告自承持附表3編號1客票(票面金額91,800元)向訴外人梁昭春借款;
編號2支票(票面金額62,495元)款項係其借用以資支付材料款,足見被告辯稱原告向被告借用附表3編號1、2之支票,應堪採信。
至原告主張借款金額是以被告應該付給新夏帳款,由原告債務承擔,且新夏已同意此帳款此後與被告無關,及編號2之款項,被告已經用原告之薪資抵付完畢云云,則與事實有間,為被告所否認。
再原告自承其有欠訴外人乙○○之先生李振翰錢,被告持附表3編號8支票先幫原告代還,由乙○○提示兌現等語,足見被告辯稱附表3編號8之支票(票面金額54,168元)係原告向被告借用,亦堪採信。
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從原告之前為被告開發模具款項工資內扣除云云,亦與事實不符,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另自承附表3編號9、10之支票為被告交給原告,由原告持付原告前妻之車款等語,益見被告辯稱附表3編號9之支票(票面金額60,000元)及編號10之支票(票面金額23,000元)係原告向被告借用,亦堪信為真實。
原告雖又稱附表3編號9、10之支票,係被告交給原告抵作原告於美雲企業社之工作所得云云,均與事實有間,亦為被告所否認。
則附表3編號1、2、8、9、10之支票5紙係原告向被告借用,金額合計291,963元,原告迄未償還,被告自得以之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86年間合夥經營美雲企業社,嗣於91年底同意不再合夥(解散),迄今未進行清算。
㈡、附表2編號1至5所示機器5件,係兩造合夥期間以合夥所得分期付款購得。
㈢、被告曾對原告表示兩造合夥期間帳目無法釐清,故合夥關係所生債權債務兩造互不請求,原告對此表示同意。
㈣、被告於92、93年間請原告開發如附表1所示編號1至4模具4組,被告與合夥人楊黃麗雀再以合夥名義請原告開發編號5至6模具兩組。
兩造同意附表1編號⑴第1、2組,⑵第3、4組,⑶第5、6組模具完成之承攬報酬,各以⑴200,000元,⑵87,500元,⑶75,000元計價。
第5、6組模具之承攬報酬75,000元,被告已清償完畢;
編號第3、4組模具,兩造同意原告毋庸再修改,而以報酬50,000元計價。
從而,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模具報酬合計為250,000元(附表1編號第1至4組之模具報酬,下稱系爭承攬報酬)。
㈤、原告以被告名義購買車牌號碼S2-7277號汽車乙輛,於92年6月16日以被告名義申請汽車貸款,債權人為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泰分行,抵押設定金額為280,000元,嗣於94年5月17日結清,其貸款支付總額為272,261元。
㈥、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93年5月12日因債務人未遵期繳納前項抵押貸款金額,而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188,564元,及自9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以上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4年6月1日、同年11月16日、9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泰分行95年3月2日(095)國世嘉泰字第0017號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1616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卷審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點在於:被告對原告是否有如附表3、4所示之金錢債權?被告主張以上開金錢債權與系爭承攬報酬債權相抵銷,是否有據?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如附表3、4所示之金錢債權之利己事實,揆諸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對此項應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若被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抵銷債權存在之事實為真實,縱令原告就反對之主張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認定。
若被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而原告欲否認其主張時,即應舉出反證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
倘若原告於反證事實並無確實之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反證事實並非真正。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債權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債務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
㈡、被告辯稱:原告向被告借用如附表3所示之支票14紙,迄未清償等語,原告除自承附表3編號1、2、8之支票係其借用乙節外,其餘之11紙支票則否認為其所借用,並以前詞置辯;
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先就原告向其借用除附表3編號1、2、8支票外之其餘11紙支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茲查:⒈附表3編號1、2、8之支票部分,業經原告自承:其持編號1客票向訴外人梁昭春借款;
編號2之支票是其向被告借用,用以支付材料款;
編號8之支票,係其欠訴外人乙○○之先生李振翰錢,被告持該票代為償還,由乙○○提示兌現等語屬實,且經證人楊浚瀚證述:「此支票(編號2支票)我不記得詳細的情形,通常我是到他們公司去收原料的貨款,他們公司會付給我客票。
原告曾經有拿過客票跟我調現過,他跟我調借都是小額,次數不記得,時間也沒有印象,他跟我借的,都有還。
此張票我不記得是貨款的客票還是借款的票」等語在卷(見本院9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辯稱:原告向被告借用附表3編號1、2、8所示之支票3紙等語,堪予採信。
原告雖主張編號1之借款,已經原告承擔被告應給付新夏之帳款債務,新夏亦同意此後該帳款與被告無關;
編號2之票款,被告已用原告之薪水抵付完畢;
編號8之支票,被告已自原告為其開發模具之工資扣抵該票款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又未立證以實其說,委非足採。
⒉附表3編號9、10之支票部分,被告辯稱:上開支票係原告向其借用以清償東洋租賃之汽車貸款(喜美汽車)云云,原告雖自承其有收受上開支票,惟否認係基於借用關係而收受乙節,審之收受票據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借貸,或為其他原因關係,而被告就原告係本於借用關係而收受上開支票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令原告就反對之主張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況訊之證人己○○證述:「我退伍之後,民國87年5、6月份開始在被告那邊工作,做到90年5、6月。
我在那邊作模具、真空成型,那段時間兩造是合夥關係,90年5、6月我離職後就沒有跟他們有工作上關係,我離職之後他們的事我就不清楚了。
‧‧‧。
兩造合夥時,因被告都是送貨,大部分事情都是原告處理,原告較常在公司,有跟我講他都沒有領薪水,模具我是半學徒,原告會做開模工作,他們當初合作是被告負責資金,原告負責開發模具」,「‧‧在美雲時有聽說車款(指原告前妻之喜美汽車)都是被告繳納,因為他們合夥,原告沒有領錢,故要支出車款由被告支出。
雙方在公司處有談論過,我有親耳聽到他們說車款由被告繳,不算是代繳,因原告在合夥期間未領任何報酬,故由被告負責繳納此部分款項,係繳清,原告不需事後再返還」等語(見本院9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可見原告主張其非本於借用關係而收受編號9、10之支票乙情,尚非無據。
因之,被告辯稱:原告向其借用編號9、10之支票以清償東洋租賃之汽車貸款(喜美汽車)云云,難謂可信。
⒊附表3編號3、4、5、7、11、12之支票部分,訊之⑴證人楊浚瀚證述:「我認識兩造,我賣原料給他們的公司,他們當時有股東關係,從我之前任職的公司與後來我自己經營的公司,都與他們有原料買賣,斷斷續續有4、5年時間。
之前我任職的公司是良輝公司,後來我自己作的是均益實業社,均益實業社的負責人一直都是我,沒有換過人。
庚○○應也是原料廠商之一。
‧‧。
此三張(編號4、5、7支票)因為時間已經很久,我記不太清楚是貨款的票還是借款的票,但都是我經營之均益實業社去兌現的沒有錯」等語(見本院9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⑵證人丁○○結證:「我有提示這張票(編號11之支票)沒有錯」,「我與兩造都認識,是朋友關係,與他們沒有生意上的往來。
原告曾經向我調借過錢,但不曾拿票跟我調現過,對於這張票的原因關係因時間已久已沒有印象,已忘記當時為何有這張票」,「我有借錢給他(原告),但他有拿過票還給我過,(經一段思索後又稱)我無法確定他是否曾經拿過票據給我」,「我想不出來到底是誰交付給我。
我是做農業修護,跟我的客戶有交易」,「對系爭支票到底是因何原因收受以及與原告有無關係,我都無法確定,所以我才會說無法確定他是否曾經拿過票據給我」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⑶證人壬○○證稱:「系爭支票(編號12支票)是原告拿給我的,我有要求他們背書,系爭支票是拿來支付加工費用,但是支票是從我的帳號去提領的,但是發票人我不認識。
當初承作的時候,被告有打電話跟我說,工資跟他收,但是工資的票是原告拿給我的,因為該支票是我們的加工費用。
原告以前有欠我帳,但是都沒有還我,所以一開始我也不太敢承作他的工作,後來是因為被告說帳款可以跟他收,所以我們才接受該工作,幫他們加工,我可以確定該支票是用來支付他們合作的帳款」等語(見本院9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⑷證人李任先證陳:「該票(編號3支票)是因為之前原告跟我借錢,借十幾萬元,後來拿這張票給我。
當時原告在被告那邊工作,由原告薪水中扣得,因為有一段時間,他住在台南市,要跑到台南縣去上班,我陪他去上班。
這張票是被告交給原告付給原告薪水的,這是原告轉述給我,說是老闆給他錢付工資的,我沒有在場看到。
原告之前有一次因來不及付給我,我就去問被告,被告說他沒有票,要再延期。
我有收過兩、三張,是哪一張票我已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95年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均不足採認被告辯稱原告向被告借用上開支票之事實為真實,且收受票據之原因多端,已如前述,而依被告所舉證據,既不足證實自己主張借票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辯稱:上開支票係原告借用云云,自難遽信。
⒋至附表3編號6、13、14之支票部分,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以上開支票係原告借用云云置辯,洵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借用附表3編號1、2、8之支票,金額合計208,463元,堪予採認。
則被告據以主張與系爭承攬報酬債權相抵銷,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又辯稱:其為原告代償如附表4所示期間之汽車貸款金額合計162,261元(車牌號碼S2-7277號汽車)等語,業據提出薪資明細及匯款通知單為證,且經證人即被告之妻謝佩芬證述:「帳冊中的扣薪紀錄是與原告合夥結束之後,原告第二次進來公司,之後我們就有支付原告薪水,當時約定一個月15,000元的薪資,原告做到94年2月份就沒有再來了,這兩個月來,我們都有支付給原告每個月的薪資15,000元,而我先生與原告母親合夥的部分,是每個月給原告35,000元,所以總共一個月給原告50,000元。
原告第二次進來公司的時候,我也有從原告的薪水扣除車貸,扣除車貸的事情是在我們被通知假扣押後才開始的,原告只有支付車貸1個月而已,在92年到94年2月我們都有支付原告薪水,但是薪資會扣掉車款,93年的6月到12月,94年的1月、2月是我由他的薪水扣除的,原告自己有付1個月,其餘都是被告代付的,代付的部分我們也沒有扣原告的薪水,都是我們自己付的,因為我們都不知道原告沒有去付款,直到原告離職後就沒有再扣,因為已經無法扣他的薪水了。
法院的假扣押我們是到93年的5月底才知道的」等語(見本院9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經與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93年5月12日因債務人未遵期繳納前揭汽車抵押貸款金額,而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188,564元,及自9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及被告嗣於93年6 月17日匯款89,000元,連同匯款手續費等30元,合計89,030元;
93年7月16日、93年8月27日、93年9月15日、93 年11月17日、93年12月20日、94年1月14日、94年2月8日、94年3月16日、94年4月18日各匯款10,984元,連同每次匯款手續費等30元,合計各支出11,014元;
於94年5月17日匯款28,266元,連同匯款手續費等30元,合計28,296元等情互核,有匯款通知單及本院93年度執字第1616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卷可參,足徵被告辯稱:其於93年6月17日代原告償還車款(含匯款手續費,下同)89,030元;
94年3月、4月代原告償還車款各11,014元;
94年5月17日代原告償還車款28,296元,合計139,354等語,為足採信。
至逾此部分之主張,尚非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92年11月至93年5月此段期間之78,000元車款,係被告應給付原告92年11月前之工資,被告亦同意以此款項支付其車款云云,惟參酌兩造於86年底至91年間共同經營合夥事業,嗣於92年10月15日至94年2月間被告始雇請原告從事工作及開發模具,有台南縣將軍鄉調解委員會94年民調字第00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及原告亦自承被告同意自92年10月15日之後每月給付原告薪資15,000元等語(見本院9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主張92年11月至93年5月此段期間之車款78,000元,係被告應給付原告92年11月前之工資云云,尚乏所據。
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自92年10月15日至94年2月每月應支付原告薪資15,000元,被告以此扣抵車款,不得再主張抵銷云云;
然查,依原告提出薪資扣抵車款單據期間係於93年11月至94年1月,有薪資明細在卷足憑,經與附表4所示被告主張代原告清償汽車貸款期間互核,可知前揭93年11月至94年1月期間之車款並非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範圍甚明。
又依證人戊○○結證:「我在92年10月22日到美雲有限公司,在94年9月10日離職。
‧‧,我有看到94年過舊曆年前兩、三個月原告薪水袋上有被告太太註記扣車款項1萬餘元‧‧。
92年7月到93年5月車款問題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在兩造不爭執之93年7月至94年2月車款係自原告薪資扣抵車款之事實範圍內,準此,亦不足推翻被告代原告償還車款合計139,354之事實認定。
從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代原告償還之汽車貸款金額139,354元,係自原告薪資扣抵乙節屬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採信。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及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系爭承攬報酬為250,000元(附表1編號第1至4組之模具報酬),惟被告既曾借用附表3編號1、2、8之支票,金額合計208,463元予原告,且亦曾為原告代償汽車貸款金額139,354元,而上開債權又非本於兩造之合夥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則被告據以主張與系爭承攬報酬債權相抵銷,即屬有據。
準此,原告之系爭承攬報酬債權已因與被告之金錢債權互為抵銷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682條第1項、第736條及第737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2編號1至5所示機器5件,係兩造於合夥期間以合夥所得分期付款購買,堪認為合夥財產。
惟兩造既因合夥期間帳目無法釐清,而同意合夥關係所生債權債務互不請求,已如上述,足見兩造於合夥解散後,已合意成立互相讓步,互不請求合夥關係所生債權債務,以終止爭執之和解契約。
從而,原告又本於合夥解散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附表2編號1至5所示機器5件,如無法返還原物時,按附表2所載價格償還原告,即非有理,亦應駁回。
㈦、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果
附表1:估價單(原告承作模具項目):
┌──┬─────────────┬────┐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1 │12孔端盤模具 │ 1組 │
├──┼─────────────┼────┤
│2 │5寸圓盆模具 │ 1組 │
├──┼─────────────┼────┤
│3 │6寸圓盆模具 │ 1組 │
├──┼─────────────┼────┤
│4 │4.5寸圓盆模具 │ 1組 │
├──┼─────────────┼────┤
│5 │2.5寸H軟盆模具 │ 1組 │
├──┼─────────────┼────┤
│6 │3.5寸H軟盆模具 │ 1組 │
└──┴─────────────┴────┘
附表2
┌─────┬──────┬──┬───────┬─────────┐
│編號 │機 器 名 稱 │數量│原價(新台幣)│折舊價格(新台幣)│
├─────┼──────┼──┼───────┼─────────┤
│1 │銑床 │1台 │19萬元 │5萬元 │
├─────┼──────┼──┼───────┼─────────┤
│2 │車床 │1台 │17萬元 │4萬元 │
├─────┼──────┼──┼───────┼─────────┤
│3 │放電加工機 │1台 │25萬元 │7萬元 │
├─────┼──────┼──┼───────┼─────────┤
│4 │中古車床 │1台 │5萬元 │1萬元 │
├─────┼──────┼──┼───────┼─────────┤
│5 │磨刀機 │1台 │4萬5千元 │1萬元 │
├─────┼──────┼──┼───────┼─────────┤
│已被售出 │真空成型機 │1台 │65萬元 │ │
├─────┼──────┼──┼───────┼─────────┤
│已被售出 │成品裁斷機 │1台 │30萬元 │ │
└─────┴──────┴──┴───────┴─────────┘
附表3
┌──┬──────────┬─────┬─────┬─────┬──────────┬──────────┐
│編號│ 付款人 │票載日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提示人 │
│ │ │(年月日)│ │(新台幣)│ │ │
├──┼──────────┼─────┼─────┼─────┼──────────┼──────────┤
│ 1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斗│93.5.20 │AP0000000 │91,800元 │黃永林 │梁昭春 │
│ │南分行 │ │ │ │ │ │
├──┼──────────┼─────┼─────┼─────┼──────────┼──────────┤
│ 2 │中國農民銀行嘉義分行│93.2.29 │FAY0000000│62,495元 │王在新 │均益實業社 │
├──┼──────────┼─────┼─────┼─────┼──────────┼──────────┤
│ 3 │梧棲鎮農會信用部 │92.12.31 │AE0000000 │15,000元 │何鴻銘 │甲○○ │
├──┼──────────┼─────┼─────┼─────┼──────────┼──────────┤
│ 4 │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92.12.16 │JC0000000 │12,800元 │游勝傑 │均益實業社 │
├──┼──────────┼─────┼─────┼─────┼──────────┼──────────┤
│ 5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93.1.10 │AF0000000 │22,700元 │兆翃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均益實業社 │
│ │營分行 │ │ │ │ │ │
├──┼──────────┼─────┼─────┼─────┼──────────┼──────────┤
│ 6 │中國農民銀行大里分行│93.1.31 │FAX0000000│20,250元 │林煥昇 │郭美妤 │
├──┼──────────┼─────┼─────┼─────┼──────────┼──────────┤
│ 7 │古坑鄉農會信用部 │92.8.30 │FA0000000 │49,000元 │高武卿 │均益實業社 │
├──┼──────────┼─────┼─────┼─────┼──────────┼──────────┤
│ 8 │合作金庫銀行北台南分│92.10.15 │EW0000000 │54,168元 │林靜宜 │乙○○ │
│ │行 │ │ │ │ │ │
├──┼──────────┼─────┼─────┼─────┼──────────┼──────────┤
│ 9 │新營市農會延平分部 │92.1.30 │FA0000000 │60,000元 │林清期 │東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10 │屏東縣麟洛鄉農會信用│92.2.28 │FA0000000 │23,500元 │徐瑜英 │東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部 │ │ │ │ │ │
├──┼──────────┼─────┼─────┼─────┼──────────┼──────────┤
│11 │南投縣魚池鄉農會信用│91.12.10 │FA0000000 │32,000元 │呂梓青 │丁○○ │
│ │部 │ │ │ │ │ │
├──┼──────────┼─────┼─────┼─────┼──────────┼──────────┤
│12 │彰化商業銀行埔鹽分行│91.10.31 │C00000000 │10,400元 │孫滄林 │壬○○ │
├──┼──────────┼─────┼─────┼─────┼──────────┼──────────┤
│13 │嘉義縣義竹鄉農會 │91.10.10 │BC0000000 │40,100元 │陳宗恩 │ │
├──┼──────────┼─────┼─────┼─────┼──────────┼──────────┤
│14 │台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91.7.31 │BTB0000000│26,080元 │黃瑞寶 │李寶龍 │
└──┴──────────┴─────┴─────┴─────┴──────────┴──────────┘
附表4:被告主張代原告支付車款期間及總額
┌─────┐
│期 間 │
│(年、月)│
├─────┤
│92.7 │
├─────┤
│92.8 │
├─────┤
│92.9 │
├─────┤
│92.11~93.5│
├─────┤
│94.3 │
├─────┤
│94.4 │
├─────┤
│94.5~94.6 │
├─────┤
│合計新台幣│
│162,26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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