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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何冠慧律師
曾靖雯律師
王建強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台南縣左鎮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2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已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3日以書面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於93年12月22日為被告所拒,有原告所提出台南縣左鎮鄉公所93年12月22日左所民字第0930009146號函影本一件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符合首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60,000元。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94年5月11日具狀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原告48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於63年起即服務於公職,82年3月4日於被告台南縣左鎮鄉公所任村幹事一職時,前往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以下簡稱慈惠醫院)住院治療,發現罹患「雙極性疾患,狂躁型」之精神病,並自82年3月4日至82年4月1日住院治療。
事後,原告之母亦曾代原告向台灣省立玉里養護所聲請長期收容,惟遭該養護所拒絕。
83年10月24日,原告復因「情感性精神病」入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以下簡稱台南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11月25日出院。
惟出院後,原告仍長期定期前往台南醫院治療,原告自82年3月4日起因精神病持續治療,住院期間並依法附診斷證明書請假,被告所辯因時日過久相關人事資料已遺失,然被告亦不否認原告在該期間確實請假二次,每次約一個月之病假,而原告復提出確有住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應可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事實。
㈡原告因有此疾病,任職期間工作表現不佳且陸續請假治療,被告等知悉原告有此精神病,認為原告恐不堪勝任現職,勸籲原告自行聲請資遣,原告乃於84年3月17日以書面向台南縣左鎮鄉公所聲請資遣,經台南縣政府於同年6月23日以84年府字第96908號函准許之,並領取資遣費。
原告直到93年10月13日前往探視之前警界同事蔡泰昌,始知悉原告所罹患之情感性精神病符合公務人員保險法即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3條與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3之1號之規定,應可請求保險給付。
然被告台南縣左鎮鄉公所及當時之人事主任乙○○,並未依法為原告申請該保險給付,而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9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經過5年不行使而消滅。
是原告已無從自保險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保險給付,而受有損害。
㈢原告乃於93年11月23日去函台南縣左鎮鄉公所聲請國家賠償,詎遭該所93年12月22日左所民字第0930009146號函以理由不成立為由拒絕賠償,爰提起本訴,請求台南縣左鎮鄉公所負國家賠償責任及請求被告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㈣被告乙○○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份:按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6條第1項規定,「符合第二條規定之保險對象,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間自承保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
可知原告之公教人員保險之保險期限係至其離職之日,即84年6月23日為止。
又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保險人發生傷害事故或罹患疾病,醫治終止後,身體仍遺留無法改善之障礙,符合殘廢標準,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鑑定為永久殘廢者,按其確定成殘當月之保險俸(薪)給數額,依下列規定予以殘廢給付:...二、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成全殘廢者,給付三十個月;
半殘廢者,給付十五個月;
部分殘廢者,給付六個月。」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全殘廢、半殘廢、部分殘廢之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承上所述,被告乙○○係任職於左鎮鄉公所之人事主任,負責掌管左鎮鄉公所之人事行政,當然包括申請公教人員之保險給付,早在82年3月4日原告前往慈惠醫院住院治療請假時,被告乙○○即知原告罹患「雙極性疾患,狂躁型」之精神病,且於83年10月24日再次前往台南醫院住院治療,然遲至原告迫於無奈聲請資譴離職之際,被告從未替原告申請該保險給付。
㈤又依83年間適用之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3條之1號規定,精神障礙,呈現嚴重智能減退、頹廢、情緒與思考均有明顯障礙,經積極治療一年以上,病情靜止,終身無法從事本職工作者。
且因意外傷害或疾病造成者依該條規定可請求給付15個月之俸薪為保險給付。
原告自82年3月4日前往慈惠醫院住院治療,發現罹患「雙極性疾患,狂躁型」之精神病,並經住院治療。
之後於83年10月24日,原告復因「情感性精神病」入台南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11月25日出院,惟出院後,原告仍長期定期前往台南醫院治療,原告已符合經積極治療一年以上。
㈥原告所受之損害:即原告本可請求理賠之15個月俸薪之保險給付,以原告84年薪資每月32,000元計算,原告之損害為480,000元。
㈦國家賠償部份:查原告於63年起服公職,起至84年6月23日聲請資遣前於台南縣左鎮鄉公所任村幹事一職,故於該期間內,原告若有殘廢、養老、死亡及眷屬喪葬等保險發生之事由,皆得依該法受公務人員保險之給付。
原告於82年3月起即因精神病而至前述慈惠醫院與台南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甚至到93年10月)仍持續回院接受門診長期治療,此亦有卷附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可稽,是原告於罹患精神病之時,原告所在之機關即被告台南縣左鎮鄉公所本應依法為原告申請保險給付。
㈧又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要保機關應指定人事人員或專職人員主辦本機關有關本保險事宜承保機關。
且依66年5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被保險人發生本法第15條規定之保險事故,致成殘廢,經醫治終止,無法矯治,確實成為永久殘廢,得依據本保險醫療機構審定成為殘廢月份之保險俸給數額,經由要保機關請領殘廢給付。」
已明白揭示被告應指定人員為原告聲請保險理賠(參照該法第58、59條),詎料鄉公所未指定人員依法為原告申請保險理賠,原告發現得申請而向鄉公所請求時,被告南化鄉公所竟以「有關精神障礙之殘廢標準規定,至少須經一年以上之積極治療,尚非住院一個月治療即可認定...故 台端所請國家賠償理由不成立。」
為由拒絕原告之請求。
㈨被告左鎮鄉公所之人事主任既對原告造成侵權行為,被告左鎮鄉公所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負賠償責任。
㈩原告主張本件有66年5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58條及59條規定之適用,該法於84年6月9日之前,就該兩條文並未曾修正,而原告於84年3月17日聲請資遣時已符合保險理賠給付之要件,自應適用當時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並聲明:⒈被告台南縣左鎮鄉公所及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原為被告台南縣左鎮鄉所幹事,於83年10月21日上午在辦公室,對正在辦公之公務員同仁施強暴脅迫,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原告為逃避刑責,遂於同年10月24日至台灣省立台南醫院精神科應診,確定病名為躁鬱症。
原告是因遭起訴,而主動提出資遣聲請,並經台南縣政府核准,故非原告所言遭被告資遣。
㈡原告於93年10月13日陳情辦理公務人員疾病退保撫慰金,被告旋即向公務人員保險處請示,並獲回覆無撫慰金可請領,故非原告所言被告一口回絕。
㈢原告於93年11月23日申請國家賠償,被告又向公務人員保險處請示,並獲回覆原告情形不符請領要件,故非原告所言被告虛以委蛇。
㈣原告申請資遣時是並不符合「精神障礙,呈現嚴重智能減退、頹癈、情緒與思考均有明顯障礙」,且其亦是斷斷續續的治療精神疾病,並不符合「經積極治療一年以上,病情靜止,終身無法從事本職工作」等要件,原告並不符合請領保險金之規定。
㈤又原告申請資遣時,被告並不知悉原告有符合上述得請領殘廢給付之情形,且若原告申請資遣時,若其精神意識狀況能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而不提出,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58條亦無規定機關有義務要為員工申請,被告並無代其提出聲請之義務。
㈦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84年3月17日以書面向台南縣左鎮鄉公所聲請資遣,經台南縣政府於同年6月23日以84年府字第9690號函准許之,於84年6月30日離職,並領取資遣費。
㈡82年至86年底台南縣左鎮鄉公所人事室主任為被告乙○○。
㈢原告於82年3月4日至82年4月1日因雙極性情感異常,情感性精神病躁期,及酒精濫用,而在慈惠醫院住院治療。
82 年4月1日出院後,至84年6月間未曾再因精神疾病在上開醫院治療。
㈣原告於83年10月24日自83年11月25日因情感性精神病而在台南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於83年11月26日同年12月17日、12月30日、84年1月25日,同年2月3日、2月11日、84年10月14日、84年10月28日、84年11月25日(85年及以後就診部分不與列計),於門診治療。
㈤原告於大順診所、博愛醫院無精神病使就醫紀錄。
㈥原告於82年2月4日至同年5月19日、同年8月23日至同年月28日、同年10月4日至同年月6日、同年月9日至同年12月31日、83年8月11日至同年月30日、同年9月23日自84年2月11日(期間八十三年十月五日上午、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八十四年二月四日全日、同年二月六日上午有上班簽到紀錄)、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至同年三月四日、同年四月三日至六月三十日請病假。
㈦上開請假期間被告留存原告於請假期間提出八十二年二月八日厚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坐骨神經痛、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安順溫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右髖關節炎高血壓、及厚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名疑似坐骨神經痛、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泰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風濕性關節炎消化性潰瘍急性肝炎、八十二年十月四日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右髖堅決壞死、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博愛醫院診段證明書病名右髖前關節置換術、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右股關節置換術、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心律不整、腰椎間盤突出症、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謝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全身倦怠、作為請假之證明。
六、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離職前符合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33之1號半殘廢之規定,被告應主動代為申請半殘廢給付云云,並提出慈惠醫院及台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台灣省立玉里養護所函文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則依上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
是本件原告之訴有無理由,首先應審究者厥為:原告離職前,是否已符合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3之1號規定「精神障礙,呈現嚴重智能減退、頹廢、情緒與思考均有明顯障礙,經積極治療一年以上,病情靜止,終身無法從事本質工作」要件?㈠按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3條有關半殘廢給付要件,係依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3之1號規定,係以「精神障礙,呈現嚴重智能減退、頹廢、情緒與思考均有明顯障礙,經積極治療一年以上,病情靜止,終身無法從事本質工作」為要件。
而有關精神及智能減退之認定,依該標準表之說明欄:「⒈精神障礙及智能減退程度須由精神專科醫師鑑定之。」
之規定,須經精神專科醫師鑑定。
又所謂積極治療一年則於上開標準表附註事項三規定:『三、「醫治終止」之認定,應依左列規定辦理:㈠符合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之殘廢狀況,於標準表列有治療期限者,以經積極治療(每二個月至少治療一次為準)期限屆滿,殘廢狀況無法改善者,以其治療屆滿日認定成殘;
於標準表未列有治療期限者,以該殘廢狀況經治療六個月診斷確已無法改善者,由主治之醫師於殘廢證明書註明殘廢日期認定成殘。
...」,是以須每二個月至少治療一次,並持續治療滿一年以上,始符合積極治療一年之要件。
另本院依職權向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機關即中央信託局查詢,其實務審核被保險人請領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33之1號半殘廢之內容為何?經該局以94年5月17日中公現字第09416001043號函覆稱:『...二、查83 年適用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60條規定:「被保險人請領殘廢給付,應檢送下列書據證件:一、殘廢給付請領書、二、領取給付收據。
三、殘廢證明書:由本保險主治之醫療機構出具。
如經X光檢查者,應另檢附X光報告書。
派駐國外人員之殘廢證明,得由駐在地之治療醫院出具。
四、其他證明文件:有關因公部分之證明文件,依照本細則第54條規定辦理。
三、至於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號及33之1號以精神障礙為由請領殘廢給付時,依該標準表說明欄規定:「精神障礙及智能減退程度須由精神專科醫師鑑定之。」
。
四、另查82年12月2日修正生效之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附註三規定,所謂「經積極治療」係指每二個月至少治療一次為準。
實務作業上,就被保險人檢送之相關資料及病歷記錄,經由諮詢醫師專業審查是否「經積極治療」,無法改善,確定成殘,並符合公保殘廢給付標準之規定。
」等語,亦與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3之1號說明及附註事項相符,此有中央信託局94年5月17日中公現字第094 16001043號函文1份在卷可參。
準此,公務人員即被保險人因精神障礙,呈現嚴重智能減退、頹廢、情緒與思考均有明顯障礙,經至少每二個月一次且持續一年以上之治療,並經精神專科醫師鑑定其精神障礙及智能減退程度,仍終身無法從事本質工作者,方得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3條請領半殘廢給付。
㈡經查,兩造對於原告前曾於82年3月4日至82年4月1日因雙極性情感異常,情感性精神病躁期,及酒精濫用等病,在慈惠醫院住院治療。
惟自82年4月1日自慈惠醫院出院後,迄83年10月23日前,並無因精神疾病,於慈惠醫院、台南醫院、大順診所、博愛醫院等醫療機構,就醫紀錄,嗣於83年10月24日,原告始再因情感性精神病而於台南醫院住院治療之事實均不爭執,基此,原告自82年4月2日起,至83年10月23止,長達1年6月期間,均未因精神疾病接受門診或住院治療,顯與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3之1號規定「經積極治療一年以上」要件不吻合。
㈡次按公教人員保險法第6條第1項規定:「符合第二條規定之保險對象,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間自承保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
,又同法第12條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死亡、眷屬喪葬四項保險事故,予以現金給付;
」,故被保險人須於離職日前之保險期間發生殘廢事故,方得依同法第13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
本件原告另主張其於83年10月24日,原告復因「情感性精神病」入台南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11月25日出院,並自出院後,仍長期定期前往台南醫院治療。
然查,原告固於83年10月24日至83年11月25日因情感性精神病而在台南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仍於83年11月26日、同年12月17日、同年月30日、84年1月25日,84年2月3日、84年2月11日、84年10月14日、84年月28日、84年11月25日等於台南醫院以門診方式治療其精神疾病。
惟自84年2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期間,原告亦未因精神疾病接受門診或住院治療,不合符至少至少每二個月治療一次之要件,況自83年10月24日原告再度發病迄84年6月30日離職日之承保期間止,原告治療期間亦未滿一年,亦與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3之1號規定半殘廢要件不合。
準此,原告離職前,既不符合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3之1號規定「精神障礙,呈現嚴重智能減退、頹廢、情緒與思考均有明顯障礙,經積極治療一年以上,病情靜止,終身無法從事本質工作」要件,自不得責令被告應代其向中央信託局請領殘廢給付,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洵無可採。
㈢末按公務人員保險法暨其細則業經政府明令公布,而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亦經銓敘部制定,登載於臺灣省政府公報,均已發生公示之效力。
上訴人雖因開刀動手術向被上訴人請假,但因自己疏於注意本身有無殘廢之情,又未向被上訴人學校查詢有關保險法令申請補助,致其請求權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自係本於自己之疏忽所致,不能責令被上訴人負其責任。
況依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61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為要保機關,僅有審核被保險人之申請並轉送承保機關核辦之義務,則上訴人事先既未申請殘廢給付,事後又因申請逾期無法得到補助,被上訴人自無對其賠償之理由,揆諸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縱認本件原告所罹患之情感性精神疾病,符合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3條與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3之1規定,得請領殘廢給付,惟原告自承於84年6月30日離職前,並未依公務教員保險法施行細則60條檢附相關鑑定文件,請求被告向承保機關請領殘廢給付,而被告台南縣左鎮鄉公所為要保機關,僅有審核被保險人即原告之申請,並轉送承保機關核辦之義務,並無代原告提出申請之義務,則原告離職前,事先既未向被告提出申請殘廢給付,迨93年間始向被告台南縣左鎮鄉公所申請,其因申請逾期等事由,而無法得到補助,依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台南縣左鎮鄉公所及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九、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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