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4,婚,141,2006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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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41號
原 告 甲○○
段二五號
被 告 乙○○
會桑樹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1日在中國大陸安徽省民政廳涉外婚姻登記管理處公證結婚,並約定被告來台與原告同居在台南市○○區○○路5段25號6樓,但結婚至今被告遲遲未入台屢行夫妻同居義務。

經幾次聯繫,被告即稱因家中欠大筆債務需外出工作還債,外出至今並未與原告聯繫,家中佯稱不知被告去向何處,也不願說明。

按夫妻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爰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請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被告居民身分證各一紙為證,且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姐廖雅雯到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又被告婚後從未入境台灣,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94年3月14日境信彤字第09410264760號函所檢送被告之出入境查詢資料一件在卷可憑,另本院向被告居民身分證上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及言詞辯論通知書,被告已遷移不明,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4年6月28日海德(法)字第0940026257號函在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四)按夫妻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亦著有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足資參照。

查本件兩造於92年12月1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約定被告來台與原告同居,惟迄未來台,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又遷離住所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主觀上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意,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 麗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 隆 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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