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婚字第16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第一行「謝茂寅」記載,應更正為「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 麗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 隆 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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