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4,婚,169,2006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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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69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在大陸地區江西省結婚,並約定被告於婚後應來台與原告同居,原告遂先行返台擬辦理兩造之結婚登記及被告之入境手續,惟原告嗣後慮及與被告之個性並不合,且被告前曾向原告表示伊曾經偷渡來台,故被告此次應是要來台騙錢,原告因而委請友人在大陸地區處理兩造之離婚事宜,是被告自婚後迄今未來台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

又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九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在大陸地區江西省結婚,婚後迄今被告未來台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兩造之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一件為證,又被告確未曾入境來台,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綦詳,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屬實。

(四)又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於婚後應來台與原告同居,惟原告又稱其回台後因慮及與被告之個性並不合,且被告前曾自承有偷渡來台之紀錄,故被告此次應是要來台騙錢,其因而委請友人在大陸地區處理兩造之離婚事宜等語,顯然原告回台後即反悔而拒絕讓被告入境,參諸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結果,被告之入境申請經內政部為不予許可處分,乃係因原告未依法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訪談所致,此亦有內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按,益徵被告無法來台與原告同居係因原告拒絕為被告辦理入境手續之故。

雖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個性不合,且被告曾偷渡來台云云,惟原告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亦查無被告偷渡來台之相關資料,另原告主張被告係要來台騙錢乙節,固舉證人即原告之友人甲○○為證,然證人甲○○亦證稱係原告向伊說被告是來騙錢的等語,則證人甲○○之證述乃係聽聞自原告之傳聞證據,亦非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認屬實。

(五)綜上所述,兩造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約定被告應來台與原告同居,惟原告先行回台後,卻執伊與被告個性不合、被告曾偷渡來台、被告欲來台騙錢等無法查證之理由作為藉口,拒絕為被告辦理入境手續,亦不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訪談,致被告經不予許可入境,而無法來台與原告同居,則被告未來台與原告同居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難認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客觀事實及主觀情事存在,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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