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4,婚,294,2006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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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29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甲○○(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0年11月2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之住所即台南縣歸仁鄉○○村○○○街93號為同居住所,目前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婚後,兩造感情不佳,詎料被告竟於91年12月初無故離家出走,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明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判決兩造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出入境查詢資料。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㈡又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核與證人吳秋桃證述:「原告是我丈夫的三叔。

(問:有無跟原告住在一起?)沒有,但離我家有一公里左右,之前比較少往來,最近原告身體不好,由我們照顧,就天天去他家裡,我看過被告,但現在不知道被告去哪裡,離家的原因我不清楚,只知道被告先跟原告住在一起,現在沒有住在一起,被告剛離家的時候,被告有打電話回來要錢,這一、二年沒有聯絡。」

情節相符(詳見94年6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確自92年4月18日出境台灣後即未再入境,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94年5月18日境信雲字第09410835900號函所檢送之出入境查詢資料一件附卷可稽;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查被告自91年12月初離家出走後,未返家與原告同居,迄今已逾3年,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且被告目前行蹤不明,音訊全無,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 麗 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 隆 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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