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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37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嗣被告於同年七月十六日來台,與原告同居在原告之戶籍地即台南縣善化鎮小新里小新營一六三號之二,詎數日後被告即無故離家出走,音訊全無,行蹤不明,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迄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被告因在台逾期停留而在台北市萬華區為警查獲後,隨即於同年月二十三日遭強制遣送出境,原告事後始知悉此事,而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後,亦未與原告聯絡,毫無音訊,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嗣被告於同年七月十六日來台,與原告同居在原告之戶籍地即台南縣善化鎮小新里小新營一六三號之二,詎數日後被告即無故離家出走,音訊全無,行蹤不明,迄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被告因在台逾期停留為警查獲後,隨即於同年月二十三日遭強制遣送出境,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後,亦未與原告聯絡,毫無音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善化鎮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之結婚證明書及結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且經證人即原告之阿姨乙○○證述綦詳(詳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入境台灣,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因在台逾期停留而遭強制遣送出境後,即未再回台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境信品字第○九四一○一七五一三○號函所檢送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資料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北市警萬分督字第0九四三四四0四六00號函所檢送被告之強制出境函文、偵訊筆錄、旅行證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
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二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二六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兩造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入境台灣與原告同居在原告之戶籍地即台南縣善化鎮小新里小新營一六三號之二,足認兩造係協議以原告之戶籍地為住所地,兩造應於該處履行同居義務,詎被告來台後僅與原告同居數日即無故離家出走,其人仍在台灣境內,卻拒不返家與原告同居,且音訊全無,行蹤不明,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嗣被告終因在台逾期停留為警查獲,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遭強制遣送出境,迄今無法再來台,且被告出境後亦毫無音訊,對原告不聞不問,是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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