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4,婚,499,2006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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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49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被告為夫妻,婚後履行同居地點為台南縣麻豆鎮謝厝寮48號之7,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

三、次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

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及離婚之效力,均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0年7月13日結婚,婚後約定住在台南縣麻豆鎮謝厝寮48號之7原告戶籍地,被告並於90年9月21日來台與原告同居。

婚後兩造感情尚篤,惟至93年2月間被告性情即大為改變,經常爭吵欲外出工作,然因原告勸說大陸人民外出打工係屬違法,竟因此引起被告不快,並惡言相向,致吵鬧不斷,被告不聽原告勸告執意外出工作,嗣於93年2月4日果因非法工作被遣送出境,此後即未與原告聯絡,迄今已逾1年,兩造之感情基礎已發生重大之破綻,難以再維持婚姻關係,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0年7月13日結婚,婚後約定住在台南縣麻豆鎮謝厝寮48號之7原告戶籍地,被告並於90年9月21日來台與原告同居,詎被告於93年2月間不聽原告規勸執意外出工作,並於93年2月4日因違法工作被遣送出境,此後即未與原告聯絡,迄今已逾1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各1件為證,復有台南縣麻豆鎮戶政事務所94年7月29日南縣麻戶字第0940001134號函附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附卷可參,且核與證人即原告之父劉煌泰到庭證述:「兩造結婚之事,我知道,我沒有參加他們的喜宴,他們有辦結婚登記,被告來臺灣有跟原告同住,被告只有住在我家一晚,就不知去向了,我兒子在外工作,我兒子有去找他,但是找不到,他們同住多久,我則不知道,之後被告如何回大陸,我也不知道,我全部只有看過被告一次,以後就沒有看過被告了。」

等語(見本院94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大致相符。

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出入境紀錄核閱結果,被告確自93年2月4日出境台灣後即未再入境,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

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因在台非法打工,於93年2月4日遭遣送回大陸後即未再入境,迄今已逾1年,已如前述,此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足見兩造之夫妻情誼已蕩然無存,而無法再為復合,更遑論共同生活而共築美滿幸福之家庭,是認兩造已有無法共同生活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甚明,且其事由亦難認應由夫妻之一方即原告負責。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坤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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