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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51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位619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被告為夫妻,原告之住所地為台南市○區○○路一段132號5樓之5,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
三、次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
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及離婚之效力,均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0年8月14日在大陸地區吉林省長春市登記結婚,婚後原告於90年11月間申請被告入台依親,惟被告來台後,在台期間因言語溝通不良,常與原告父母吵架,相處甚為不悅,詎被告於91年5月間返回大陸後,即未再與原告聯絡,迄今已3年餘,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0年8月14日在大陸地區吉林省長春市登記結婚,婚後原告於90年11月間申請被告入台依親,惟被告來台後,在台期間因言語溝通不良,常與原告父母吵架,相處甚為不悅,詎被告於91年5月間返回大陸後,即未再與原告聯絡,迄今已3年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1件、公證書影本1件為證,且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陳白美玉到庭證述:「我知悉兩造結婚之事,被告於91年6月間回大陸之後就沒有回來過,可能是因為兩造個性不合,之後就沒有再聯絡了。」
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復有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94年9月12日基中戶壹字第0940002907號函附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附卷可參,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出入境紀錄核閱結果,被告確係於91年6月11日出境台灣後,迄今仍未入境,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兩造於90年8月14日結婚後,被告有來台與原告同住,而被告於91年6月11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顯見被告確已逾3年未與原告共同居住,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又被告離家後,即未再與原告聯繫,且至今仍拒不返台,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瑪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坤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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