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對被告提出履行同居義務訴訟,經鈞院94年度婚字第
-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 (三)並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一)因被告不甚了解法律程序,不知存證信函的重要性,加上
- (二)被告不同意賠償聘金及精神損害金143萬元,蓋聘金為結
- (三)並聲明: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92年11月13日結婚,婚後未生育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
- (二)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
- (三)本判決第二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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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58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鐘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所提起之訴係離婚之訴,其於本件起訴時合併請求被告應返還聘金新台幣(下同)36萬元及金飾7萬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因聘金及金飾,依習慣乃係定婚時由男家贈與女家以為婚約成立之證,女方授受聘禮後,即負有成婚之義務,相對地該聘禮亦成女家之財物,是其性質應非屬上開法條所稱之「返還財物」或「損害賠償」等,故原告自不得於本件起訴時合併請求此部分,其請求被告應返還聘金36萬元及金飾7萬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另主張其有寄放部分金飾於被告處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又原告若認仍有請求返還上開聘金及金飾之必要時,則得另行起訴,在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對被告提出履行同居義務訴訟,經鈞院94年度婚字第71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民國94年5月17日判決確定在案,原告於94年6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5日內履行同居義務,惟被告至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提起本件離婚之訴,並請求原告返還聘金36萬元及黃金4台兩,折合7萬元,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1百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因被告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向原告提出協議離婚之要求,詎被告竟不思婚姻之破裂係伊所造成,反向原告要求贍養費,徒生雙方爭執,原告與家人商議後,才決定提出本件訴訟。
2、當初原告要娶被告時,被告要求必須要給付被告本人20萬元,給被告父親丁顯德16萬元作為條件,並開立指名伊2人之支票為憑,而且購買黃金共4台兩,今既然被告不願與原告同居,履行婚姻之義務,導致兩造婚姻破裂,則自應將當初原告為結婚而給付之合計36萬元及黃金4台兩(折價為7萬元)返還給原告。
3、被告聲稱目前是專櫃服務人員,底薪只有9千元,但實際上被告可以因為營利而分紅的金額及獎金數目可觀。
4、被告稱伊家境困難云云,惟查被告父親是榮民,領有國家福利補助,且當年原告父母提親時,其父曾聲稱伊現居住戶籍地在梨山福壽山農場仁莊有山坡地,種植有高經濟價值的高麗菜及水蜜桃,並且尚有部分土地租予他人耕種,收入頗豐云云,其收入絕非被告所言之清苦。
又被告稱原告從未探視其雙親云云,惟查原告本是軍人,假期較少,且被告亦未邀原告返娘家,至於年節拜年、送紅包等民俗禮節,原告並未減少,被告稱原告未探視其雙親,實不合理。
5、被告與原告及家人共同居住,因不願分擔家務,於93年4月13日以公司請調高雄服務為藉口,自行搬離後,就連最基本的一通報平安電話都沒有,原告當時人在軍中,心急如焚,無法即時處理。
原告父母因恐有任何意外,基於照顧之情打手機詢問被告,想至被告住處關心被告起居生活環境,但被告不但不願接手機,也不同意原告讓父母知悉,在無可奈何下,原告父親打電話通知被告母親謂:媳婦美娟自行搬出到外面居住,被告母親驚訝的詢問:為何這樣?原告父親只好無奈的回應:因媳婦美娟不願負擔家務。
等到原告93年9月從服務單位回到家時,要求被告回家,但被告仍不願意。
6、原告母親因身體狀況欠安,預定於93年9月14日在新樓醫院住院開刀治療,故於93年8月14日在家中家庭聚會,並且表達善意,希望被告能回家,嗣於93年9月14日進行開刀治療後,當原告載被告至醫院探視母親時,被告只一句:這樣好嗎?不但無關心之意,原告母親低聲下氣向被告請求說:美娟,目前這個家,重元是獨子,需要接班的女主人,夫妻也要共同生活才是一個完整的家,妳可否願意搬回家住並幫忙處理家務。
詎當時被告竟直接回答:我一個人在外生活已習慣了,不願意回去。
且被告停留不到20分鐘就說再見,再原告母親93年11月11日第2次開刀、94年2月24日第3次開刀,被告都不聞不問,豈有盡到孝順及倫理。
7、原告為維持兩造婚姻,多次低聲下氣請求被告返家,甚至不惜違背父母親情,原告婚前與家人相處和樂,被告自導自演離家記,原告身心受折磨,致精神幾乎崩潰,多次出現想要自殺的念頭,精神痛苦不堪,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絕未過當。
8、被告聲稱原告月薪花費於賭博性電玩,且向伊借款10餘萬元,並非事實,且被告於95年1月3日開庭時說借款9萬元,但答辯狀卻變10萬元,先後不一,顯然不實,又原告為與被告結婚,應被告之要求花費不眥。
9、被告稱是原告父親將伊放在家裡的東西搬到被告住處云云,惟查,當時是因原告多方請求被告回家居住,均遭被告拒絕,原告無奈絕望之餘,才由父親將被告之生活用品送交被告,現竟遭被告扭曲事實,實令人心寒。
(三)並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被告應給付原告1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起訴時原未請求利息部分,嗣於本院審理時在95年1月18日準備書狀中擴張訴之聲請為如上述)3、第2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因被告不甚了解法律程序,不知存證信函的重要性,加上面臨家中重大變故,故疏忽被判定係不履行同居義務的一方,被告原本以為婚姻生活本是要共同經營家庭,但原告父母要求一些無理規定,時常侵犯被告隱私,且限定下班返家時間,被告有向原告提出受不了原告父母之精神折磨,而協議與原告租屋在台南市○○街225巷7樓之5共同生活,但原告僅維持幾個月於租屋處共同生活,也不願共同分擔房租,便逕自返回原戶籍地與父母同住,此舉是否也算原告不履行同居義務。
在婚後期間,原告職業為外島職業軍官,月薪4至5萬元,全花用於柏青哥賭博性電玩上,甚至向被告借10萬餘元周轉,此婚姻生活已非被告想要的,且分居期間原告對被告不聞不問,被告並無惡意不履行同居,原告完全知悉被告分居後之居所,卻未主動與被告聯絡,在此期間,被告面臨兄長因意外身亡,原告及其家人竟漠不關心,已不將被告當作有婚姻關係的夫妻,又為何要求精神鉅額賠償。
(二)被告不同意賠償聘金及精神損害金143萬元,蓋聘金為結婚民俗間的贈與形式,被告並無騙婚之意,並不需歸還,且部分聘金也給予被告父母用於治病使用,又被告讓原告家裡的不合理規定折磨到濱臨精神崩潰,應是被告要向原告提出的,怎會是原告提出。
被告與原告分居期間,原告曾於94年6月8日以手機簡訊告知被告,要協議無條件離婚,顯見原告原意是無條件協議離婚,因生活方式及個性不合,已無共同生活目標,現在竟請求給付143萬元,只因被告不願與原告父母同住,竟要給予此鉅額賠償,應無理由。
被告現經濟來源不甚穩定,現在台中工作,底薪只有9千元,跟親友調度借款才可勉強度日,目前收入約當1萬元,被告尚要照顧家人,實無力再負擔其他債務,原告自結婚後從未探視被告雙親,有違倫理及道義,現反要求被告負擔精神賠償,實不公平。
對原告所述均予否認,且其所列舉結婚費用全為虛報金額,況結婚宴請男方親友之費用本即應由男方負擔,怎可算到被告頭上,又被告並不是悔婚,原告竟要求被告負責結婚時的費用,亦不合理。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92年11月13日結婚,婚後未生育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此並有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33號著有判例。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業經本院於94年6月17日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婚字第71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對於其迄未履行同居義務並不爭執,惟辯稱:分居期間原告對被告不聞不問,被告並無惡意不履行同居,原告完全知悉被告分居後之居所,卻未主動與被告聯絡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其有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家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份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對於其上開所辯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不足採,尚難認被告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離婚事由為被告違背同居義務,被告就離婚之事由自有過失,原告並無可歸責,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又查原告目前為泡沫紅茶店店員,月薪約2萬元,名下無財產;
而被告之職業為美容師,底薪9,900元,名下無財產乙節,業據兩造陳稱無誤,復有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現正值青壯年(分係29、26歲),兩造於92年11月13日結婚後,原告因服役而只於放假期間返家與被告同住,兩造本即聚少離多,兩造之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之損害程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在3萬元之範圍及該範圍內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本判決第二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故於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坤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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