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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590號
原告 乙○○
被告 丙○○
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丙○○(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2年9月5日結婚,目前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惟被告來台後,兩造感情未能融洽,被告竟於93年3月4日出境回大陸後,隨即不知所蹤,原告多方打聽,亦無法得知被告之訊息,顯然被告無意與原告履行婚姻生活,又被告棄原告於不顧,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已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惡意遺棄」之離婚要件相當,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及結婚證影本一份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兄甲○○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94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出入境資料載明被告自93年3月4日出境後迄今未曾入境之紀錄相符, 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境信栩字第09410420300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本院斟酌上情,認兩造同居期間未滿一年,卻已分居二年,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 玲 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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