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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60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ASIR
IND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在姪女侯雅燕之介紹下認識被告(印尼國人),並於民國92年5月23日結婚,詎婚後被告嫌棄原告之經濟狀況,時常要求寄錢回家,兩造時有口角,被告並常威脅稱要出去工作云云,原告因深怕造成社會問題而予以勸阻,被告於93年12月21日回印尼探親,惟之後即無消息,原告輾轉尋人,得知被告要求原告要給予其安家費用才願意回台灣,但原告經濟狀況並不寬裕,根本無法負擔,被告即告知不再回台,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印尼國人,兩造在原告姪女侯雅燕之介紹下,於92年5月23日結婚,詎婚後被告嫌棄原告之經濟狀況,時常要求寄錢回家,兩造時有口角,被告並常威脅稱要出去工作云云,原告因深怕造成社會問題而予以勸阻,被告於93年12月21日回印尼探親後即無消息,原告輾轉尋人,得知被告要求原告要給予其安家費用才願意回台灣,但原告經濟狀況並不寬裕,根本無法負擔,被告即告知不再回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且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姪女侯雅燕到庭證述:「兩造結婚之事我知道,被告有來台居住過,被告一直要錢,叔叔沒有那麼多錢給他,被告就一直吵要回去探親,後來在93年12月間回印尼後就一去不復返,後來有聯絡到被告,但是被告說不回來了。」
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復有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所94年9月9日南縣永戶字第0940003897號函附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附卷可參,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出入境紀錄核閱結果,被告自92年12月27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有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則有關兩造婚姻之效力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2條第1項前段、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
查兩造於結婚後同居在原告之戶籍地即台南縣永康市○○○路225號,足認兩造係以原告之前開戶籍地為協議之住所地,兩造應於該處履行同居義務,而被告自92年12月27日返回印尼後即拒絕返台與原告同居,其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且被告已明確表明將不再來台,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瑪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坤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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