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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630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明義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81年12月6日結婚,婚後無生育兒女,家庭生活尚稱融合,詎被告自90年間起性情丕變,動輒辱罵原告,對原告看不順眼,進而變本加厲,常因家庭細故就以暴力相向,毆打原告,原告為了家庭及不忍破壞被告為人師表形象,均忍氣吞聲,未驗傷報警,92年元月原告不堪屢遭被告毆打、辱罵、限制原告看電視等行動自由,乃逃回娘家,被告自知理屈,不該常毆打原告,乃自己寫好「保證書」,於92年1月12日由其胞兄翁文石陪同至原告娘家賠不是,除承認自己對原告施暴外,並承諾於原告返家後「保證彼此尊重、預留生活空間、絕不使用暴力」,但原告隨被告返家後,被告對原告之虐待並無改善,且發生:1、93年7月24日下午5時許,被告因細故而在台南市○○市○○路一段279巷3號住處之廚房恐嚇原告「刀子很利,會很好用」,使原告甚感害怕。
2、93年9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兩造到家樂福大賣場購物,被告竟因細故,當場持洗廁所之清潔液罐猛力敲打原告頭部成傷。
3、93年9月20日晚上8時30分許,被告與原告母親通電話,竟威脅原告母親稱:「總有一天會殺了你女兒。」
等語。
4、93年10月23日晚上9時20分左右,被告開車載其兒子乙○○至大灣照相館拿照片,在車內又因細故以手肘用力敲打原告之臉部,事後再前往原告娘家向原告父母跪地承認施暴。
5、93年12月26日晚上,因原告以前之同事黃先生來電問候,被告竟在旁辱罵原告「淫蕩下賤」,並抓傷原告之下體導致流血。
6、94年1月3日晚上8時許,兩造在上揭住處3樓臥房內,被告又因細故先以拳頭毆打原告,繼而用力猛掐原告脖子,並抓傷原告頭、臉、頸部等處,原告至此忍無可忍,為了生命安全,乃伺機逃離家中,並於驗傷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案經鈞院刑事庭判處被告傷害罪成立,處拘役59日確定。
(二)原告為避免再遭被告暴力毆打,乃逃回娘家居住,詎被告仍不放過原告,原告之胞弟鄒相麟於94年1月5日打電話詢問被告為何發生此事時,被告竟惡言回稱「你姊姊如同妓女一樣,早也要、晚也要」等嚴重侮辱原告人格及誹謗原告之話語,更有甚者,被告被鈞院判處傷害罪刑後,竟惱羞成怒,捏造莫須有之事,向鈞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內容極盡污衊原告之能事,鈞院以94年度暫家護字第65號受理後,認被告所指摘均無實據,被告亦自知無理由而撤回聲請。
綜上,被告所為,已使原告長期處於被告暴力陰影中,至身體上、精神上達無法忍受被告暴力虐待之同居痛苦,已構成不堪同居虐待之離婚要件,又被告經常辱罵、誹謗原告,更捏造不實言論對原告聲請暫時暴護令,兩造之婚姻關係已至難以維持,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主張不實在,兩造之婚姻生活因存有重大之破綻,雙方經常為細故發生冷戰、拉扯、惡言相向、分居,惟被告從未恐嚇、毆打、辱罵原告;
又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蓋原告時常漫罵、毆打被告,並猜疑被告有外遇,造成被告受有精神上之迫害,從被告於鈞院94年度婚字第627號案中所提出之起訴書狀內容及其所附證物,即得證明被告才是兩造婚姻關係中之受害人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81年12月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生育子女,此並有戶籍謄本2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0年間起動輒辱罵、毆打原告,嗣原告於92年1月間逃回娘家後,被告乃寫好保證書,於92年1月12日由其胞兄翁文石陪同至原告娘家賠不是,但原告隨被告返家後,被告對原告之虐待並無改善,先後發生⑴93年7月24日下午5時許在住處廚房恐嚇原告「刀子很利,會很好用」,使原告甚感害怕;
⑵93年9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被告在家樂福大賣場當場持洗廁所之清潔液罐猛力敲打原告頭部成傷;
⑶93年9月20日晚上8時30分許,被告與原告母親通電話時,威脅原告母親稱:「總有一天會殺了你女兒。」
等語。
⑷93年10月23日晚上9時20分許,被告在車內又因細故以手肘用力敲打原告之臉部,事後再前往原告娘家向原告父母跪地承認施暴。
⑸93年12月26日晚上,因原告以前之同事黃先生來電問候,被告竟在旁辱罵原告「淫蕩下賤」,並抓傷原告之下體導致流血。
⑹94年1月3日晚上8時許,兩造在住處3樓臥房內,被告又因細故先以拳頭毆打原告,繼而用力猛掐原告脖子,並抓傷原告頭、臉、頸部等處,原告至此忍無可忍,乃伺機逃離家中,並於驗傷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案經鈞院刑事庭判處被告傷害罪成立,處拘役59日確定,嗣原告之胞弟鄒相麟於94年1月5日打電話詢問被告為何發生此事時,被告竟惡言回稱「你姊姊如同妓女一樣,早也要、晚也要」等嚴重侮辱原告人格及誹謗原告之話語,更有甚者,被告被鈞院判處傷害罪刑後,竟惱羞成怒,捏造莫須有之事,向鈞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驗傷證明書、本院刑事庭94年度簡字第1380號簡易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調偵字第2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民事暫時保護令聲請書狀、本院民事庭通知書各1件(以上均影本)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1、證人即原告之母丙○○到庭證述:「我沒有親眼看到我女兒被被告打的情形,而是我女兒被打的鼻青臉腫的回家,我有看過她受傷的情形,我要帶我女兒去驗傷她又不敢去,兩造婚後十幾年常常發生此事情,有一次約在93年被告在電話中恐嚇我說『有一天要殺了妳女兒』,最後在94年1月3日原告被被告打完,跑回我家後,我就不讓她回去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⑴92年1月12日被告有無在其哥哥翁文石陪同下拿壹張保證書,向原告保證不再使用暴力?⑵93年10月23日晚上9時20分左右,被告有無向你跪地承認,他有再次向原告施暴的情形?)答:⑴有的。
92年1月12日那次甲○○與其哥哥翁文石拿保證書到我家,被告有承認有對我女兒施暴。
⑵有的。
被告沒有講理由,被告有跪下承認說又打我女兒。」
等語(見本院95年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被告有於92年1月12日由其胞兄翁文石陪同下持保證書至原告娘家賠不是、於93年9月20日晚上8時30分許在電話中威脅原告母親稱:「總有一天會殺了你女兒。」
及於93年10月23日晚上9時20分許向原告父母跪地承認有對原告施暴等情事相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2、原告另主張其於94年1月3日晚上8時許有遭被告毆打,經其驗傷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拘役59日確定乙節,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驗傷證明書、本院刑事庭94年度簡字第1380號簡易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調偵字第2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件(以上均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簡字第1380號刑事簡易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3、至於原告另主張其於93年7月24日遭被告恐嚇、於93年9月18日遭被告毆打、於93年12月26日遭被告辱罵及抓傷、於94年1月5日在電話中遭侮辱人格及誹謗云云,此業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4、原告又主張被告捏造莫須有之事,向本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乙節,固據其提出民事暫時保護令聲請書狀、本院民事庭通知書各1件(以上均影本)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後,縱有撤回情事,惟尚難以此即認被告係惡意捏造事實,原告就此部分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
夫妻結合,應立於兩相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
兩造為夫妻,被上訴人強命上訴人下跪,頭頂盆鍋,難謂無損於人性之尊嚴,倘上訴人因此感受精神上重大痛苦,尚不能謂其未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分別經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678號、69年台上字第669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
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
(司法院釋字第372號參照)。
本件原告之職業原係公務人員,而被告則擔任教師,此為兩造陳述在卷,則兩造均係高級知識份子,惟被告於92年1月12日書立「保證彼此尊重、預留生活空間、絕不使用暴力」等字語之保證書勸回原告後,竟於93年9月20日在電話中對原告母親威脅稱「總有一天會殺了你女兒。」
,復於93年10月23日晚上9時20分許向原告父母跪地承認有對原告施暴,及於94年1月3日晚上8時許再度毆打原告等情事,實不能不謂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訴請離婚,自應予准許。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由訴請離婚既應予准許,其另依同條第2項之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瑪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坤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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