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674號
原 告 甲○○
4樓之
被 告 乙○○ 原住福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甚詳,而所謂「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夫妻共同住所地而言。
本件原告甲○○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乙○○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衡諸前揭規定,本件有關結婚效力之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而原告之住所為臺南市○○里○○鄰○○路485巷29號14樓之1,而,被告入境臺灣後亦與原告同住上開住所,依上開規定,本件履行同居之訴自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於起訴狀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3日結婚,婚後兩造於臺灣共同生活,詎被告於93年7月間離家而行蹤不明,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叁、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1月3日結婚,詎被告於93年7月間無故離家,迄今仍未與原告同居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且經證人陶叔英證述明確(參本院9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經本院調查結果,亦未發現被告有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曉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