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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69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原住福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甚詳,而所謂「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夫妻共同住所地而言。
本件原告乙○○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甲○○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衡諸前揭規定,本件有關結婚效力之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又被告入境臺灣後即與原告同住臺南市○區○○路185巷1號3樓之1,足認上址為兩造共同住所無訛,揆諸首開規定,本件履行同居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於起訴狀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9月11日結婚,婚後兩造於臺灣共同生活,詎被告於93年6月6日回大陸後,即未與原告聯絡,且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叁、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9月11日結婚,詎被告於93年6月6日 回大陸後,迄今仍未與原告同居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賴正好證稱:「當初他們二人結 婚時在臺灣沒有請客,結婚後被告有來臺,但半年後回大陸 ,就沒有再來,也都沒有跟家裡聯絡,我們也不知道她現在 那裡。」
等語明確(參本院9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又參以被告於93年6月6日離境後迄未返臺之事實,有內政部 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9月27日境信彤字第09410215710號 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憑,足證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本院調查結果,既未發現被告有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 理由,則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
伍、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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