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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76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又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係越南國籍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之首揭說明,本件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而被告入境臺灣後,與原告同住於臺南縣新營市○○里○鄰○○路18巷11號之住所,嗣被告雖返回越南,惟仍應以上址為兩造共同住所,是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籍人民,兩造於93年9月1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於94年6月3日出境後,拒不返臺與原告同居,且迄今仍未與家人聯絡,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93年9月1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影本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6月3日出境後,迄今仍未返臺等情,核與證人韋振羣證稱:去年原告說跟他太太要回越南做生意,後來是他自己一個人回來,之後原告都有打電話去叫被告回來,但被告都不接電話,在今年三月時,原告過去越南,錢被被告偷走了,又找不到被告人了等語相符(參本院9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參以被告於94年6月3日出境後,迄未返臺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10月28日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徵,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離家後,未將行止告知原告,且迄今拒與原告同居,本院復查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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