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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78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金輔政律師
被 告 甲○○
D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又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係越南國籍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足稽,揆之首揭說明,本件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而被告入境臺灣後,係同住於原告之住所(即臺南縣新市鄉社內村64之2號),嗣被告雖返回越南,惟仍應以上址為兩造共同住所,是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4月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9日無故離家,拒不與原告同居,原告乃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業經鈞院93年度婚字第954號判令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然被告迄未返家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93年4月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附卷可憑,自屬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7月29日起無故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同居,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3年度婚字第954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前案判決確定應履行同居之義務後,仍未履行乙節,亦據證人即原告之父鄭國興證述明確 (見本院9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著有49年臺上字第1233號判例可參。
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而被告無正當理由迄未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揆諸首開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周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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