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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845號
原 告 甲○○
2號5
被 告 乙○○
號之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9年12月30日結婚,育有劉詠齊、劉庭宇二名子女(均已成年)。
詎婚後被告常因細故毆打原告,於83年間,因婆婆腦部退化,行動不便,原告遂提議婆婆更衣時要剪開衣服,以免影響婆婆之點滴注射,被告竟因此而毆打原告,致原告門牙掉落,使原告在飲食生活上極為不便,更使其自我心靈遭受嚴重打擊,尤其原告迄今仍不敢張口大笑,深怕別人看到原告不完整之牙齒,而再度受到傷害。
84年5月初,被告開始限制原告之行動自由,其向原告稱:如未得其允許而外出,即是出去「討客兄」等語,令原告之尊嚴受到無與倫比之踐踏與侮辱。
同年5月11日,原告因工作之需要,參加晚上電腦課程,遲至晚上10時許回家,被告竟當著公公及孩子面前稱原告在外「討客兄」,且毆打原告,原告之母遂向臺南市東寧派出所報案,原告始得返回娘家休養。
休養期間,被告竟又持刀至原告娘家騷擾、恐嚇,使原告身心受創,至深且鉅,迄今雖已逾10年,原告仍因害怕被告之暴力行為而不敢返家。
原告屢遭被告慣行毆打,洵已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且夫妻之情早已盪然無存,自存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先前聲明及陳述略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伊同意離婚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上開條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故慣行毆打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371號判例參照)。
又夫妻結合,應立於兩性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而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是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2號解釋、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69號判例參照)。
二、查兩造於69年12月3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婚後育有劉詠齊、劉庭宇二名子女,其均已成年等事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屬真實。
原告主張伊婚後遭被告慣行毆打,並被誣指有外遇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母黃碧玉證稱:「我知道他們婚姻相處不好,大約十幾年前,原告的公公來家裡找人,我問為何找原告,他說被告打原告,原告遂離家,當時原告在墾丁打電話給我,講她被打的情形,之後原告再度回家,七個月後,被告又打原告,我有質問被告為何打原告,被告說我沒有打,我是用踢的,被告的父親叫我趕快將原告帶回去,不然出人命他不能負責,後來警察來,才能將原告帶回去,分居到現在十幾年,被告有一次喝酒拿刀來找我及原告,我們二人很害怕,我兒子對被告稱:要說到警局再說,被告才騎機車離去,另外當初原告去學電腦,被告竟說沒有經過他允許出去,原告就是出去「討客兄」,被告的父親也有聽到。」
等語明確(參本院9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弟黃士豪證述:「84年5月11日我與我哥哥、媽媽及警員到被告家,將原告帶回來,當時被告情緒很不好,不讓原告出來,是警員出面,我們才能將原告帶回,有一次被告喝酒拿刀過來找原告,我媽媽跟原告躲在房間裡面,當時我有看到被告拿一把刀,他看到我就說我很囂張,並追著我,我跑去躲起來,我看到哥哥有跟被告講話,之後被告就騎機車走了。」
等語相符(見同上筆錄),另證人即兩造之子女劉詠齊、劉庭宇亦均證稱:曾見被告毆打原告等語(參同上筆錄),此外復有臺南醫院之驗傷證明書附卷可佐,足證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既遭被告慣行毆打,且被誣指與他人有外遇,顯已逾一般正常夫妻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屬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事由,請求擇一判決離婚,即係以數形成權訴請法院就其單一之聲明即離婚為判決,係屬選擇合併,本院既以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由而判准離婚,則就其他形成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再為裁判,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周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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