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4,婚,977,2006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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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97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婚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94年4月間某日,在台南縣新化鎮○○○道場認識,當時被告在該道場之師姑及原告面前,張調其本人係一家「南協工業工程公司」之老闆,並聲稱其有一塊土地坐落台南縣南化鄉,要捐給人家蓋廟,師姑即問被告既然要捐地,可否捐給本宮蓋廟?被告說可以先去看看土地是否適合神明用,之後即由原告開車帶同師姑及被告,一起去南化鄉看土地,迨返回新化時,被告曾向原告索取一張名片,隨即離去。

詎知約隔4日,被告竟打電話給原告,告以其實其還有一塊土地在南化鄉,並非上次與師姑一同去看的那塊地,問原告是否有時間陪其去看,並稱如果可以蓋廟,就同意捐出一部分土地給原告信奉之宮廟使用,一旁之土地,則留下供由被告自己信奉之關帝聖君蓋廟居住,原告不疑有他,陪其同往,未料被告為圖對原告行騙使詐,之後即開始繼續以捐地蓋廟為藉詞,肆意追求原告,每當原告詢及其家庭狀況時,被告均刻意隱瞞事實,對原告佯稱其老婆早已去世,生有一男二女,長子係接掌其南協工業工程公司之事業,長女已嫁人,其夫在台南市○○路當律師,次女在台北當小學老師,未久被告復藉口如果原告願意與其結婚,其將要幫原告建好廟宇,以利原告遂行修行助人之宏願,此外,被告得悉原告育有一女兒,尚在高中就讀,即又鼓起三寸不爛之舌,對原告聲稱,設如原告與其結婚,其將會好好教育原告之女兒,並送其至台北讀書,由其在台北當老師之女兒教導等巧言蜜語,致使原告一時失察,陷入錯誤,信以為真,冒然同意與其辦理結婚,並於94年7月19日在嘉義市結婚,及在同日辦妥結婚登記在案。

原告自與被告結婚後,即逐漸感受到被告之言行舉止有些反常,大多存在著疑問及不實,從而才警覺到被告於婚前對原告顯然隱匿諸多之事實,且不無存在對原告騙財騙色之跡象,孰知當原告再一步明查暗訪後,不禁悲從中來,偏偏遇人不淑,竟然被詐結婚,因從被告之胞兄處,得知原來被告以前曾分別有詐欺等等之犯罪前科,經再深入了解,始知被告婚前對原告所稱其係南協工業工程公司老闆及其有一子幫其掌理該公司云云乙節,與事實亦非相符,至於被告與其前妻所生之女兒雖在台南市當代書,但其夫婿並非當律師,且被告已欺騙多名女子並生子後卻不扶養。

被告更於94年8月中旬無故離家,行蹤不明。

被告於婚前即隱匿諸多事實,誘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其結婚,嗣結婚之後,即不辭而別,棄原告於不顧,是其有以詐術使原告與其結婚之事證俱明,爰依民法第997條規定,請求撤銷兩造婚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兩造於94年7月19日在嘉義市結婚,並於同日辦理結婚登記,此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可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997條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而民法第997條所謂因被詐欺而結婚者,係指凡結婚當事人之一方,為達與他方結婚之目的,隱瞞其身體、健康或品德上某種缺陷,或身分、地位上某種條件之不備,以詐術使他方誤信自己無此缺陷或有此條件而與之結婚者而言。

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婚前對其佯稱係「南協工業工程公司」之老闆,有一塊土地坐落台南縣南化鄉,要捐出蓋廟,如果原告願意與其結婚,其將要幫原告建好廟宇,以利原告遂行修行助人之宏願,又刻意隱瞞其家庭狀況,對原告佯稱其老婆早已去世,生有一男二女,長子係接掌其南協工業工程公司之事業,長女已嫁人,其夫在台南市○○路當律師,次女在台北當小學老師,如原告與其結婚,其將會好好教育原告之女兒,並送其至台北讀書,由其在台北當老師之女兒教導,致使原告一時失察,陷入錯誤,信以為真,冒然同意與其結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報紙影本各1份為證,且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弟梁石昌到庭證稱:「兩造從半年多前認識,被告對我們的家人自訴其是南協公司的老闆在標工程,還說財產狀況很好,還說開很多公司,還說他家人包括兒子、女兒都跟他一樣在南協經營被告的事業,被告說他的工作做的不錯,要與我姐姐結婚,幫助我姐姐家庭完整。

我姐姐大約有講過上述那些狀況,所以她同意與被告結婚。

交往多久才結婚我不清楚,但是結婚後常常到我工廠,後來發現被告跟我說的都是謊話。」

等語(見本院95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原告之妹梁春月到庭證稱:「被告自稱其是南協公司的老闆,兩造交往期間,我有去南協公司看過,也有打查號台問過,但是他們都不知道南協的老闆是乙○○,我很關心我姐姐(原告),所以在兩造結婚前我有告訴姐姐,為了這事情我與我姐姐常常吵架,因為我在台北工作,我常常與我姐姐談電話之時,被告轉接時常常傳不對的話給我姐姐,我有告訴我姐姐乙○○不是南協的負責人,但我不知道我姐姐有無去查證,我有要求被告與我們家人一起吃飯,但是乙○○常常推託,被告還有說他家裡很有錢,還說他的女兒及女婿都在作律師,我姐姐有在場,我不相信被告所說還有告訴我姐姐,但我姐姐心裡很模糊,不知要相信何人,當時兩造還沒有結婚,兩造交往不到壹個月就結婚了,婚前還發生被告開原告的車子,被開罰單都是我姐姐付的,其中還有無照駕駛的罰單,我有問被告為何大老闆沒有駕照,被告還跟我說因為他的視力不好,家中有請司機,而且我問被告為何沒車,被告說車子被兒子開走,被告跟我姪女說他的車是賓士三五○,我很質疑,因為賓士並沒有該車款,我質問被告時原告大部分都在場,或者在電話中我詢問我姐姐,電話就被被告拿走並且叫我姐姐不要相信我。

(問:是否知悉原告為何同意結婚?)因為原告告訴我,她是單親家庭,照顧小孩很辛苦,希望有完整的家庭,被告有答應我姐姐說要蓋廟,完成我姐姐的心願,另外兩造在結婚二、三天我聽我姐姐告訴我說被告對她說要與被告結婚才能領取台電工程款,我罵我姐姐精神病,隔二、三天後我姐姐就告訴我兩造已經辦理登記結婚了。

後來我要求與被告的親人見面,被告還推託。

(問:結婚前你對原告陳述懷疑被告之處,原告有否去查證過或懷疑過?)我有叫原告去查,據我知道原告沒有去查,因為原告去查應該會跟我說,是等到婚後發生舅媽打電話來詢問被告的情形時,原告才有警覺。」

等語(見本院95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大致相符,又被告於93年並無所得,且名下並無土地,亦非「南協工業工程公司」之負責人,反有多筆刑事前科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勞、健保資料核閱無誤,足證被告確有故意以詐術使原告誤信其有不錯之經濟能力,而使原告陷於錯誤與其結婚之情事,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又被詐欺而結婚者,其撤銷權之行使期間,係自發現詐欺時起算6個月,本件原告係於94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狀戳可憑,此距94年7月19日兩造結婚之日尚未逾6個月之除斥期間,於法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97條請求撤銷兩造婚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法事訴訟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坤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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