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聲請人於本院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 三、原審法院裁定以:
- (一)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促字第
- (二)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
- 四、抗告意旨略以:
- (一)原裁定係以相對人因其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李向欣於93年8
- (二)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臺廳1字第05786號函示第2項
- (三)因抗告人係國庫之管理機關,故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 五、經查:
-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促字
- (二)司法院前述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
- (三)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 (四)又相對人為被繼承人李向欣之債權人,如兼任被繼承人李
-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據此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李向欣之
-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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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被繼承人李向欣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94年8月16日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又民法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再者,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85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聲請人於本院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向欣(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1年8月20日提供名下之不動產向相對人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2,900,000元及1,100,000元,雙方並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91年8月20日起至111年8月20日止,及自91年8月20日起至98年8月20日止,且經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惟李向欣借款後,自92年8月20日起即遲延繳付本息,按雙方約定借據內容,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李向欣自當給付全部借款,惟其於93年8月1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亦皆已拋棄繼承,相對人為其債權人,屬利害關係人,為使相對人順利行使抵押權,以求償上開借款續,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向欣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原審法院裁定以:
(一)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促字第70407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93年12月31日南院慶民儒93繼字第1276號通知、戶籍謄本、借款契約書、放款借據、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繼字第1276號拋棄繼承聲請卷宗1件核閱無誤,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被繼承人李向欣之繼承人既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故其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
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繼承人李向欣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渠等對被繼承人李向欣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
查被繼承人李向欣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李向欣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爰選任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李向欣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係以相對人因其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李向欣於93年8月14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全體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致以無繼承人情況而准予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等語。
本件被繼承人李向欣對相對人之借款,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以擔保債權,而其繼承人尚且拋棄繼承,足認被繼承人李向欣之遺債大於遺產。
(二)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臺廳1字第05786號函示第2項第2款:「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時,應先審核可否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
如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而本案極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依據上開司法院函示應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原裁定之選任實有不當。
又查現行法令並無已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不可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最為知悉,且相關重要證件印鑑及產權證明等重要文件目前仍家屬保管中,足認其有協助清理遺產申報遺產稅之能力和道義責任,雖相對人與被繼承人李向欣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繼承人並無任何關聯性存在,但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除其最近親屬外,實不作第二人想。
況不僅就被繼承人李向欣向相對人借貸款項為多少,是否借款完全未清償,若已償還者係為多少,暨所提供之擔保物係何項擔保物,是否尚有他債權債務關係,均需全面予以了解,則以抗告人僅係為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於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之際,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則抗告人恐力有未逮,應以被繼承人之最近親屬為遺產管理人最適當。
(三)因抗告人係國庫之管理機關,故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向有期待權,因此於被繼承人尚有剩餘遺產得以歸屬國庫之情形下,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方有實益;
本件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仍須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問題,其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
且管理期間所須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而若落得其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甚者,豈非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少數特定人之不公現象,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五、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促字第70407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93年12月31日南院慶民儒93繼字第1276號通知、戶籍謄本、借款契約書、放款借據、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件為證,復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繼字第1276號拋棄繼承聲請卷宗1件核閱無誤,揆諸前開說明,其自係被繼承人李向欣之利害關係人,從而,相對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向欣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二)司法院前述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並非謂不得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無非著眼於國有財產之考量,對於法院亦無拘束力。
又被繼承人李向欣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有關產權證明文件,抗告人得依其他方式獲悉或取得,另有關之印鑑,抗告人亦得依舉證責任分配方式辨識其真偽,於其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而上開文件資料其配偶或子女未必最為知悉。
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已無利害關係,如選定其等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以善盡管理人之職務,為期公正,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
抗告意旨主張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李向欣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最為知悉,且相關重要證件印鑑及產權證明等重要文件目前仍家屬保管中,足認其有協助清理遺產申報遺產稅之能力和道義責任,故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應以被繼承人之最近親屬為遺產管理人最適當云云,自無可取。
(三)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
而依上述說明,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而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2項所明定,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
於遺產管理指定之實際運作,仍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
抗告意旨以:本件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仍須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問題,其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
且管理期間所須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而若落得其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甚者,豈非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少數特定人之不公現象云云,亦無可採。
(四)又相對人為被繼承人李向欣之債權人,如兼任被繼承人李向欣之遺產管理人,恐有利害衝突之虞,而不利於被繼承人邱玉之其他債權人,亦不宜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據此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李向欣之遺產管理人,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復未述明原裁定選任其為被繼承人李向欣之遺產管理人有何違法或其他不當之處,其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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