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4,拍,1085,2006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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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拍字第1085號
聲 請 人 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下同)80年10月17日起至110年10月1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丙○○於87年6月30日向案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2,500,000元,借款期限至87年12月30日止,按月繳息,詎相對人自87年12月3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499,967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丙○○並於84年9月15日將部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丁○○○;

而案外人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2年4月3日與案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上述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並於94年1月24日再將系爭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聲請人。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變更登記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各1件、債權讓與聲明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2件、土地登記謄本13件為證 (以上均為影本)。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由於其具有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且對於將來發生之債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債權額因在決算前並不確定,是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應提出債權證明,供法院就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最高法院80年8月20日80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參照)。

查本院於95年1月5日函請聲請人限期於7日內補正提出原債權人與債務人之交易紀錄,逾期即駁回本件聲請。

惟聲請人僅於95年1月19日更正聲請金額,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及該債權已因決算而確定等情,未盡釋明之責,其聲請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金虎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武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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