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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拍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相對人乙○○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乙○○將其所有不動產所有權設定抵押與聲請人,擔保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於民國94年6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40,000元,詎相對人自民國94年9月2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新臺幣110,66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云云。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由於其具有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且對於將來發生之債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債權額因在決算前並不確定,是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應提出債權證明,供法院就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最高法院80年8月20日80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參照)。
查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1日函請聲請人限期於7日內補正①提出交易記錄②釋明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之依據,逾期即駁回本件聲請。
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未盡表明之責,其聲請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進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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