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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票字第882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94年3月1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30,000元,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3月17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3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94年8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文。
二、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5日命其於7日內補正確切利息起算日,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然查聲請人於民國95年2月17日收受該裁定迄今仍未補正,其前揭請求,尚乏有據,該部分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謝家宜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尹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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