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求為判決:
-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另請求傳喚證人蘇金松、盧
- 一、聲明:求為判決:
-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 理由
-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鄭罔受(已歿)於八十五年二月五
-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參加訴外人鄭罔受為會首之初五會
-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參加之三會活會遭會首鄭罔受冒標
-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蘇金松、楊明進、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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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 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本院新市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新簡字第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二十五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㈠上訴人參加會首鄭罔受召集、每會各五萬元之互助會二會,於止會(即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前標取,並依民間合會習慣,開立本票予會首鄭罔受保管,會首鄭罔受止會後,上訴人尚餘五會、總計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會款未付,詎被上訴人竟自稱係活會會員,持五張上訴人標會後所簽發之本票,向上訴人收取二十五萬元(即五會死會會錢),上訴人因善意未向會首鄭罔受查證,即支付被上訴人二十五萬元。
㈡會首鄭罔受於止會後之八十八年五月間,偕同訴外人即活會會員蘇金松、盧富山、楊明進、蘇鐘德、姜光亭五人(下稱訴外人蘇金松等五人)簽署切結書,授權訴外人蘇金松等五人向上訴人收取止會後之尚餘五會未付款五十萬元,並註明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前所開立之本票一律作廢,上訴人顯因被上訴人佯稱係活會會員而支付二十五萬元,受有二十五萬元之損害。
㈢互助會之法律關係,依民法債編修正前之實務見解,其性質為會首與會員間締結之契約,會員間相互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
本件互助會止會後,會首鄭罔受並未隱匿失蹤或逃避責任,當由會首鄭罔受解決未竟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未經會首鄭罔受授權而收取該二十五萬元,自屬不當得利。
㈣被上訴人與會首鄭罔受交情非淺,二人間有六百多萬元債權債務之關係,或許會首鄭罔受交付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係向被上訴人擔保性質或二人間有其他不為人知之情事,被上訴人應先證明其於初五會尚有三會活會,始有收取上訴人死會會款之權利。
㈤由被上訴人提出之刑事起訴書,可知其向上訴人收取二十五萬元之前,即已知悉其三會活會已遭會首鄭罔受冒標,故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蘇金松等五人要求共分上訴人死會會款遭拒後,始佯稱其仍為初五會活會會員,向上訴人收取二十五萬元之會款,足認被上訴人並非活會權利人而收取該款項,顯屬不當得利。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另請求傳喚證人蘇金松、盧富山、楊明進、蘇鐘德、姜光亭作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㈠上訴人簽發之本票,係伊當時繳納會款予會首鄭罔受時,由鄭罔受交付,嗣於八十八年六月間鄭罔受止會後,則由上訴人以系爭支票交換,經提示而取得系爭二十五萬元。
㈡會首鄭罔受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七○號偽造文書案件中自白被上訴人尚有三會為活會之事實,核與被上訴人以活會會員身分持有之本票張數相符,堪認被上訴人確實尚有三會未標取(即每一活會持有上訴人二會死會開立之票據,共六張)。
㈢該互助會止會後,會首鄭罔受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偕同訴外人即蘇金松等五人簽署切結書乙事,被上訴人不在場,亦不知情。
上訴人明知標取會款後,應簽發本票交會首持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理應知悉應向持有票據之人清償會款,其誤信會首鄭罔受及訴外人蘇金松等五人出具之切結書,所生之損害,不可歸責被上訴人,亦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行使票款請求權而受領票款,乃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並非不當得利。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二號給付會款事件卷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七○號卷宗。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鄭罔受(已歿)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自任會首召集合會,合會期間自八十五年二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止,共計四十五會,於每月五日開標(下稱初五會),每期標金五萬元,得標會員均簽發本票交予會首,即所謂本票會。
上訴人共參加二會,已於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得標為死會,被上訴人參加五會,已標得二會,該初五會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因故終止,被上訴人明知其所餘三會已遭訴外人即會首鄭罔受冒標,應屬死會會員,已無收取死會會款之權利,竟於八十八年間佯稱係初五會之活會會員,持上訴人因標得該合會後所簽發面額各五萬元、共計二十五萬元之本票五紙,向上訴人收取會款,上訴人因善意一時未查,另簽發面額各五萬元之支票五張予被上訴人,換回原先開立之五張本票,嗣並逐次依支票面額支付款項予被上訴人。
惟被上訴人既非活會會員,並無收取死會會款之權利,其所收取上訴人所支付之二十五萬元死會會款,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二十五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二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參加訴外人鄭罔受為會首之初五會共計五會,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止會時,被上訴人已標取二會,尚餘三會活會,並持有上訴人所簽發面額各五萬元之支票六張(上訴人簽發者原為面額各五萬元之本票六張,嗣由上訴人簽發同面額之支票,換回上開本票),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為活會會員持有其本票,乃主動打電話予被上訴人,表示願意將會款直接支付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必需將支票交還,被上訴人乃依次交還上訴人五張面額五萬元之支票,向上訴人收取票款(即會款)共計二十五萬元。
是則被上訴人基於活會會員及票據權利人之身份,本有請求上訴人支付票款(即會款)之權利,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起訴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㈠兩造均參加訴外人鄭罔受所招募,每月五日開標,每會五萬元之互助會(即兩造所稱之初五會),上訴人參加二會、被上訴人參加五會。
㈡嗣會首鄭罔受於八十八年六月止會時,上訴人所參加之二會均已標取為死會,被上訴人所參加之五會則已標取二會為死會。
㈢上訴人所參加之二會,均為死會,其向訴外人鄭罔受收取標到之全部會款時,需按剩餘活會人數簽發面額五萬元之本票供鄭罔受交付活會會員收取會款。
㈣被上訴人依次返還上訴人面額均五萬元之本票五紙,上訴人另開立面額五萬元之支票共五紙交付上訴人,均已兌現。
㈤被上訴人以取得上訴人簽發之本票換取系爭六紙支票,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上訴人與訴外人即會首鄭罔受及蘇金松等五人協議簽立切結書之前。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參加之三會活會遭會首鄭罔受冒標後,已非活會,被上訴人佯稱為活會會員持上訴人因標會所開立之本票,向上訴人收取死會會款,經上訴人以支票支付而兌現,所收取之二十五萬元,顯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是否有領取上開票款(即會款)之法律上權源?經查: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
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三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因收受系爭票款(即會款)而受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依首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初五會八十八年六月間止會時所餘之三會活會,已遭訴外人即會首鄭罔受冒標,應屬死會會員,不得再以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云云。
惟查:⒈被上訴人於初五會八十八年六月間止會時所餘之三會活會,係遭訴外人即會首鄭罔受冒標,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訴外人即會首鄭罔受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偵查時稱:「丙○○那三會,可能是我標取,軋會錢用」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七○號卷第五一頁反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偵查時亦稱:「丙○○部分之二會,我未得丙○○之同意,以丙○○之名義偷標,並拿走標金」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六七頁反面)可稽。
惟訴外人鄭罔受既未受被上訴人授權,自無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為標會行為之權利,則其冒被上訴人之名義所為之標會行為,雖係屬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而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其法律效果,對被上訴人而言,並不生任何效力,則被上訴人尚有三會活會會員之權利可資行使,堪以認定。
⒉本件會款債權為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尚不適用修正後民法關於合會乙節之規定。
而依前開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實務見解,合會性質乃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
至於上揭「特約」,實務上有所謂「本票會」之情形,亦即合會若有得標者應按活會會員人數簽發金額與每期會款相同之本票,以擔保其死會會款之給付,並將之交付予會首,再由會首於向活會會員收取該會會款時,將之交付予各活會會員之習慣者,應認會員於得標時簽發本票之目的,係併以活會會員為債權人之意思而簽發,惟此本票之簽發交付對會員與會首間之合會契約關係並不生影響。
因之,本票會之活會會員於會首止會或怠於收取會款時,固得不經會首而持本票逕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受償,然對會首及死會會員之發票人而言,其間本於合會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依然存在,僅係死會會員即發票人於執票人(不問係會首或活會會員)向其提示本票並獲兌現滿足時,其所負之會款債務於本票金額清償範圍內亦隨之消滅,該死會會員得以該清償之抗辯事由對抗會首。
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活會會員(尚餘三會),已如前述,且係因繳納會款予訴外人即會首鄭罔受時,由鄭罔受依本票會之約定,交付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嗣並由上訴人另簽發同面額支票,以換回上開本票,而於八十八年六月止會時,被上訴人尚持有上訴人為擔保會款所簽發之上開六張支票,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行使該票據之權利。
⒊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準此,上訴人本應依據票據關係,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五萬元,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亦有票款(即會款)請求權存在。
從而,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不足採。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上訴人與訴外人即會首鄭罔受及蘇金松等五人協議並簽立切結書,該切結書(見原審卷第四一頁)之協議內容為「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前台端(即上訴人)所開立之本票一律作廢」,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行使本票權利云云。
惟按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就其如何取得該支票之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
反之,支票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則應就此項事由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係因繳納會款予訴外人即會首鄭罔受時,由鄭罔受依本票會之約定,交付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嗣並由上訴人簽發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以換回上開本票,而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該本票會止會時,被上訴人尚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六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取得上開本票及支票,並無任何妨礙該票據權利行使之情事存在;
又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上訴人與訴外人即會首鄭罔受及蘇金松等五人協議並簽署之切結書之協議內容固載明「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前台端(即上訴人)所開立之本票一律作廢」,此有上訴人提出該切結書影本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四一頁),惟協議時被上訴人並不在場,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該次所為之協議自不得拘束未參與協議且未同意協議內容之第三人即被上訴人。
再基於票據法第十三條「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規定,上訴人亦不得以其與訴外人鄭罔受(即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用以對抗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此一主張亦無理由,不可採取。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與會首鄭罔受交情非淺,二人間有六百多萬債權債務之關係,或許會首鄭罔受交付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係向被上訴人擔保性質或二人間有其他不為人知之情事,被上訴人應先證明其於初五會尚有三會活會,始有收取上訴人死會會款之權利云云。
惟按票據債務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以執票人前手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票據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五六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及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等情事,均不爭執,依票據無因性,被上訴人自無庸就其如何取得該支票之原因事實為舉證,且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亦不得以被上訴人(即執票人)與訴外人即會首鄭罔受間之事由,用以對抗被上訴人。
從而,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不僅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明其實,且縱若屬實,依上開說明,亦不得用以對抗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支票權利,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難認為有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蘇金松、楊明進、姜光亭、蘇鐘德、盧富山到庭,證明被上訴人知情上開切結書一事,經本院審酌後,認被上訴人是否知情有上開切結書之協議一事,對於本院上述判斷結果並無影響,自無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育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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