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4,簡上,155,2006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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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 訴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本院臺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一一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公告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臺南市安平新市區細部計畫案內公兒六兒童遊樂場兼鄰里公園用地有關事項,上訴人參加投標並於七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得標,進而與被上訴人簽定「台南市政府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安平新市區細部計畫案內『兒公六』兒童遊戲場兼公園用地契約書」(下稱獎投契約),由上訴人投資興辦幼稚園,上訴人並依獎投契約第一條之約定,出資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安平區○○○街二七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於完成後歸被上訴人所有。

依該獎投契約第四條之約定,上訴人應負擔系爭建物房屋稅,惟上訴人一直未繳納房屋稅而由被上訴人代墊,自八十五年迄今,被上訴人已代墊八十五年度起至八十八年度止計新臺幣(下同)十九萬二千零三元、八十九年度起至九十一年度止計十七萬零四百三十三元、九十二年度六萬七千三百十八元,共計四十二萬九千七百五十四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二萬九千七百五十四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復准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並無違誤,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為所有權人,依房屋稅條例第四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依法本有繳交房屋稅之義務,被上訴人依規定繳付房屋稅,並無不妥,上訴人並未因被上訴人繳交稅捐而獲不法利益;

且依獎投契約約定係以「兩造承租期間」為要件,惟兩造就土地租賃契約並未有效成立,自無依約應由上訴人負擔房屋稅之問題;

又獎投契約第四條所約定之稅捐並不包含房屋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即有未合,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件有關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公告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臺南市安平新市區細部計畫案內公兒六兒童遊樂場兼鄰里公園用地有關事項,上訴人參加投標並於七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得標,進而與被上訴人簽定上開獎投契約,由上訴人投資興辦幼稚園,上訴人並依獎投契約第一條之約定,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並於完成後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獎投契約第四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承租期間應遵守核定項目使用及負責管理、養護責任,並按時繳納土地租金、水、電、稅捐等費用(下略)。」



而系爭房屋自八十五年迄今之房屋稅,均由被上訴人繳納,分別為八十五年度起至八十八年度止計十九萬二千零三元、八十九年度起至九十一年度止計十七萬零四百三十三元、九十二年度六萬七千三百十八元,共計四十二萬九千七百五十四元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獎投契約書影本一份、八十五年度至九十二年度房屋稅繳納證明單八紙、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二一七四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七頁至第二○頁、第二二頁至第二五頁、本院卷第三六頁至第三八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五九頁至第六○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被上訴人主張依獎投契約第四條之約定,上訴人應負擔系爭建物房屋稅,因此由被上訴人代墊之房屋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本件之爭點為:㈠獎投契約第四條之約定,是否以「兩造間成立土地租賃契約」為停止條件?㈡該條所約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稅捐,是否包含「房屋稅」?㈢被上訴人是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繳交之房屋稅共計四十二萬九千七百五十四元?經查:㈠上訴人雖主張獎投契約第四條之約定,係以「兩造間成立土地租賃契約」為停止條件云云。

惟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

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

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為上開抗辯,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始提出「兩造並無簽定土地租賃契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之抗辯云云,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上訴人又未依法釋明確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第一審提出,則依前揭規定,本院爰認應駁回上開攻擊防禦方法而不予斟酌。

況兩造間土地租賃契約有效成立乙情,亦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八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四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一七頁、本院卷第三六頁至第三八頁),此一重要爭點既經法院上開判決理由中,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判決要旨參照),益證上訴人之抗辯顯不足採。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所簽訂之獎投契約第四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承租期間應遵守核定項目使用及負責管理、養護責任,並按時繳納土地租金、水、電、稅捐等費用(下略)。」

所稱之「稅捐」包括系爭建物之房屋稅一節,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並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惟上訴人又於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此點再行爭執,顯係於本院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依照前開規定,本院亦應駁回上開攻擊防禦方法而不予斟酌。

況觀諸兩造獎投契約之內容,係約定由上訴人投資興辦幼稚園,並於上訴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完成後,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承租期間對投資設施享有經營使用權,亦即上訴人於承租期間對系爭建物有使用收益之權能,則上訴人既為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者,由其負擔房屋稅,自屬兩造獎投契約之真意,從而,上訴人上開抗辯,亦顯不足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兩造獎投契約第四條約定之性質為向第三人給付之契約,上訴人所負之義務為代被上訴人向稅捐機關繳納房屋稅,惟因上訴人未繳納,被上訴人已自行繳納稅捐,上訴人之作為給付義務因而消滅,自屬受有利益,而其所受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因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所受利益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自屬於法有據。

又被上訴人主張已繳交之房屋稅共計四十二萬九千七百五十四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即應負返還之責任。

㈣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為所有權人,依房屋稅條例第四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依法本有繳交房屋稅之義務,被上訴人依規定繳付房屋稅,並無不妥,上訴人並未因被上訴人繳交稅捐而獲不法利益云云。

惟查,上訴人因兩造間簽定前揭獎投契約,而負有代被上訴人向稅捐機關繳納稅捐之作為義務,已如前述,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自行繳交系爭房屋稅而使其作為義務消滅,自屬受有利益,上訴人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二萬九千七百五十四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為假執行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周素秋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謝育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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