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4,親,85,2006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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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85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日結婚,婚後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離家出走,與訴外人魏仲凱同居,並自魏仲凱受胎,而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產下一女即被告甲○○。

被告甲○○之受胎期間因係在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故依法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女,惟被告甲○○實係原告自魏仲凱受胎所生之女,並非被告乙○○之親生女,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十月十日結婚,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離家出走,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產下被告甲○○,依法推定並登記為被告乙○○之婚生女,惟被告甲○○實係原告自訴外人魏仲凱受胎所生,並非被告乙○○之親生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出生證明書一件、戶籍謄本五件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親子血緣鑑定,經該院以訴外人魏仲凱與被告甲○○之基因型相似性進行鑑定結果,其間之親子關係指數為36646.437926,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7271%,因認兩者應為親子關係無誤,有該院以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成附醫婦產字第○九四○○一四三九○號函所檢送之血緣鑑定報告書一件附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堪認被告甲○○確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

復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十月十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原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生下被告甲○○,被告甲○○依法即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女,然被告甲○○確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已如前述,且原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一年之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女,洵屬正當,應予淮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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