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4,訴,1141,2006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41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被 告 新允欣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己○○
被 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新允欣企業有限公司、己○○、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肆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允欣企業有限公司、己○○、丁○○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新允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允欣公司)、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新允欣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600,000元(分二筆各為960,000及64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3日起至96年12月3日,兩造並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固定計算,本息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百分之10,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除已繳納至94年4月2日之本息即未繳付任何本息,嗣經原告多次催討,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

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44,896 元,及自9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乙○○○則以:伊未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借據上之簽名亦非真正,亦未與原告員工對保,被告新允欣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己○○原為伊配偶,已於94年5月20日離婚,被告己○○其為籌措資金,向原告銀行及慶豐、台新等銀行借款時,均冒用伊之名義擔任借款保證人,伊是遭銀行催討債務時,始知悉此事。

伊並未將身分資料及印章交給交給被告己○○,在知悉遭人冒名擔任保證人後,即向警察局提出告訴,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丁○○則以擔任本件連帶保證人不爭執等語抗辯。

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新允欣企業有限公司、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傳票各1件、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2件為證,其中被告丁○○對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不爭執,被告新允欣公司、己○○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酌,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原告主張被告新允欣公司以被告己○○、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情為真實。

至被告乙○○○則否認借據上伊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及曾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等語,經查:

(一)經本院詢問本件借款對保經過,據原告公司負責對保人員即證人楊勝旭到庭證稱:(本件對保情行為何?乙○○○是否為在法庭內之被告?)93年12月2日由被告己○○帶乙○○○到我們銀行櫃台,並提出身分證供我們影印,我們並告知他本件借款的情形及由他擔任保證人,並由他簽名蓋章,住址是對保人員所填寫。

跟在法庭的乙○○○長的很像等語。

是證人亦無法肯定當日對保者即是被告乙○○○,是原告主張對保當天係被告乙○○○親自到場云云,已非無疑。

再本院另詢問本件借款另一承辦人即證人胡憶萍證稱:(本件借款是否是你承辦,情形如何?)這件是由別的銀行轉介過來,對保當時我在場,我可以確定當初來簽名、蓋章的人不是現場的乙○○○,因為這一件是第一件由同業轉介的案件我印象很深刻,當初我們去拜訪這件的客戶時,有看到己○○及另一個男人,她表示不是她老公,當初來對保的人比較高,看起來比較油腔滑調,跟乙○○○完全不一樣,己○○表示乙○○○從國外回來,他去台南機場接他,我有看到他當場簽名蓋章等語,按證人胡憶萍為原告銀行之職員,應無故為原告不利證明虛偽陳述之必要,是上開證人之證言,應可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乙○○○有對保之情事,尚無可採。

(二)另本院將被告提出報案三聯單、離婚協議書及當庭書寫之文件分別編為附件1至3,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與原告提出之借據乙○○○簽名是否相符?該局鑑定結果為「大眾銀行93年12月2日借據連帶保證人簽名處上【乙○○○】簽名筆跡與附件1至3文件上【乙○○○】簽名筆跡不相符」,有該局95年1月20日刑鑑字第094019028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而兩造對於上開鑑定結果亦無意見。

是原告提出之借據其中關於「乙○○○」之簽名,確非被告乙○○○所為。

(三)原告雖另以被告乙○○○長時間未發現身分證件遺失,及其所經營之威衡家具企業行與被告己○○擔任負責人之被告新允欣公司設立住址相同,並在多家銀行互為保證人借款,所辯未任保證人顯不合常情,縱本件申貸對保非被告乙○○○,惟其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予被告己○○,亦有重大過失云云,按被告乙○○○否認曾將身分證件交予被告己○○,又兩人曾為配偶,被告己○○擅自取得被告乙○○○之身分證件應非難事,至持有配偶之證件,非僅借貸之用一途,原告執此認被告乙○○○有過失云云,尚無可採,況訴外人慶豐銀行訴請被告乙○○○清償借款事件(按亦係擔保被告新允欣公司之保證人)亦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75號判決被告乙○○○勝訴確定,及被告乙○○○與大眾銀行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雄簡移調字第475號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成立調解內容為「兩告確認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2987號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對原告(即被告乙○○○)不存在」等語,是原告主張被告乙○○○多次為被告新允欣公司、己○○作保一情,已有可疑,況每一件借款均屬獨立之借貸法律關係,是否合意成立本應各自判斷,另不同公司商號同設址一處,亦非少見,更何況被告己○○、乙○○○曾為配偶關係,原告徒以上開臆測之詞主張被告乙○○○抗辯未擔任本件保證人不合情理,亦非有據。

(四)此外,原告復不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有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情事,其請求被告乙○○○連帶清償本件借款,即無可採,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允欣公司、己○○、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請求部分(即請求被告乙○○○連帶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