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求為判決:
- 二、陳述:
- 三、證據:提出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契約
- 一、聲明:
- 二、陳述:
-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
- 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向原告購買坐落台南縣仁
- 二、被告初則辯稱:兩造間法律關係係贈與,而非買賣,由八十
-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將
-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迄未給付系爭房地之價金,依買賣契約請求
-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六十四萬二
-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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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4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陸拾肆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二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向原告購買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六三六-一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公頃土地及地上九三建號即門牌台南縣仁德鄉大甲村大因五-二九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土地部分為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元,房屋為二十萬二千五百元。
上開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原告均已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完畢。
㈡被告為原告之子,原告當時未先要求被告給付價金,即先辦理移轉登記,今原告已年老力衰,最近生病開刀,被告竟不聞不問,連來看一眼都不看。
又據聞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將上開房屋土地以數百萬元轉售他人,但仍未付價金給原告,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經法院公證,被告亦不否認其真正。
買賣契約書有記載「標的物」及「價金」,兩造並有用印,則兩造間就標的物及價金已有一致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買賣關係成立。
⒉因兩造為父子關係,為二親等血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
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
又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案件,於視同贈與之場合時(即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各款情形),當事人應向稅捐穖關申報贈與稅,且應先繳納贈與稅完畢後,將贈與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文件粘貼於契約書正副本上,併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有關文件,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申請現值作業要點第二、八點)。
本件之買賣關係雖因兩造為二親等而應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以贈與論,於申辦買賣登記時,有先向稅捐機關繳納贈與稅,係因公法上(稅法)規定必須繳納贈與稅,此為公法上義務,不影響兩造間私法上之買賣關係。
⒊原告之價金請求權時效期間為十五年,雖被告抗辯原告十多年未向伊請求給付價金,然原告之價金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
三、證據:提出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契約書各一件、公證書一件、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為被告之父親,八十二年間以買賣名義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兩造間法律關係事實上並非買賣,而係贈與。
⒈系爭房屋含土地八十二年間價格絕非只有六十四萬二千五百元,以八十二年間之房地產價值觀察,原告所陳不合常情。
⒉以系爭房地登記資料觀察,土地登記申請上記載「贈與稅繳清證明」,可以證明當初申請登記時尚需繳交贈與稅,可知是贈與。
⒊如係買賣,因何會拖十餘年才請求價金?㈡據被告回憶,當初之所以不直接以贈與辦理,據代書丙○○告知乃是因為土地增值稅計算之問題,基於節稅才如此辦理。
㈢系爭房屋究竟是贈與還是買賣,原告本人知之甚詳,應由原告本人出面與被告對質,以明真相。
㈣被告因龍樺建設有限公司之帳目問題與兄張同育、張東筆有糾紛,父親乙○○(即原告)不願意被告追究張同育等之責任,或基於袒護張同育等欲逼被告不得對伊等提出業務侵占及背信之告發,因而提出本訴訟,是有必要命原告本人出面說明。
㈤當時原告將財產分配給兄弟,辦理移轉登記後,須將不動產價金給付原告,本件係交代書辦理,交代代書辦理不動產過戶,價金由代書計算,被告再按照算出的金額付錢給原告。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二年度公字第四七二八三號公證卷宗、向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函查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調取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向台南縣新化稅捐稽徵處函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並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向原告購買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六三六-一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公頃土地及地上九三建號即門牌台南縣仁德鄉大甲村大因五-二九號房屋,買賣價金土地部分為四十四萬元,房屋為二十萬二千五百元。
上開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原告均已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完畢。
被告為原告之子,原告當時未先要求被告給付價金,即先辦理移轉登記,今原告已年老力衰,最近生病開刀,被告竟不聞不問。
又據聞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將上開房屋土地以數百萬元轉售他人,但仍未付價金給原告,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
二、被告初則辯稱:兩造間法律關係係贈與,而非買賣,由八十二年之房地價格觀察,系爭房屋含土地在八十二年間價格絕非只有六十四萬二千五百元,原告所陳不合常情。
再以系爭房地登記資料觀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贈與稅繳清證明」足見當初申請登記時尚需繳交贈與稅,可知是贈與。
況如係買賣,原告何會拖十餘年才請求價金等語;
嗣則辯稱:當時父親(即原告)將財產分配給各兄弟,辦完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須將不動產之價金給付父親,而被告於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已將買賣價金以現金交付原告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委任代書即證人丙○○辦理公證與申請辦理移轉登記,於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中記載土地之價金為四十四萬元,建物之價金為二十萬二千五百元,合計六十四萬二千五百元,並繳納贈與稅六千八百零九元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書、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迄未給付系爭房地之價金,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一節,被告初則否認其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係本於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抗辯係贈與;
嗣則自認兩造間係買賣關係,惟被告已以現金給付全部價金等語。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原告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因為買賣,價金合計六十四萬二千五百元,業據提出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書等為證,核與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檢送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相符,並經調取本院八十二年度公字第四七二八三號房屋買賣公證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於上開文書之真正均不爭執,則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相當之證明,被告雖以原告時隔十餘年始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辦理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繳納增與稅六千八百元及上開價金低於市價等為據,否認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抗辯係贈與云云。
惟查:⒈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
依卷附兩造間房地買賣契約成立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被告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因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迄至原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提起本訴,尚未逾十五年請求權消滅時效,合先說明。
⒉按「財產之異動,具有左列各款請求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
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貨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被告係二親等之父子關係,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明,原告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在未提出被告已支付價金證明之情形下,依上開法律規定,既以贈與論,則原告為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向稅捐機關繳納贈與稅六千八百元,顯係出於稅法應課徵贈與稅之規定而為,既非出於原告自行申報贈與,綜觀上開所有權移轉契約均無贈與之記載,被告復未提出兩造間有何成立贈與契約之證據資料,尚難僅據辦理移轉登記所附贈與稅繳清證明書遽認兩造間移轉所有權之原因為贈與。
⒊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
被告雖以兩造間所約定之價金低於市價,否認與原告之買賣關係,惟現實交易上,契約涉及之因素,不僅繁多複雜,且因人而異,其中約定價金之多寡尤繫乎個人對標的物之主觀好惡,何況兩造間係父子關係,為父者以低價將所有不動產出賣子女,亦不違人之常情。
被告就其抗辯贈與之事實,未提出具體證據資料,徒以空言抗辯原告主張之價金過低,尚難憑採。
⒋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即代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丙○○,惟由證人丙○○陳述:「當時是被告委託我辦理的。」
、「(問:因何原因委託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詳細原因我不清楚,...只有委託我辦理移轉登記,沒有告訴我移轉的原因。」
、「(契約書上的買賣價金如何決定的?)土地是依照公告現值乘以面積的公定價格,房屋是依照稅單的房屋現值。」
、「我只是辦理行政上的過戶手續。」
等語(參見第88-89頁筆錄),則證人丙○○之證言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對照被告陳述:「代書在移轉契約上寫上價格後,有拿給我們看,我有拿給父親(即原告)看」、「代書寫好契約拿給我們,我交給父親過目,沒問題,就按照代書寫的內容辦理。」
等語(參見第90-91頁),職是,所有權買賣契約書,既經證人丙○○記載土地、建物等買賣標的物內容,並按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計算後載入價金,被告既同意依代書記載之內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其對於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及價金數額,已知之甚明。
復參酌被告陳述:「交代代書要將房子過戶給我,價金由代書去算,代書算出來,我就要按照她算出的金額付錢給父親」、「父親將財產分配給各兄弟, 辦完移轉登記以後,須將不動產的價金給付父親」,顯然,已自認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非出於原告之贈與,則原告主張兩造間移轉所有權之原因為買賣,堪可採信,被告事後空言爭執,委無足採。
㈡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責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兩造間移轉系爭房地之原因既為買賣,業如前述,而買賣契約書已明確記載價金為土地四十四萬元、建物二十萬二千五百元,合計六十四萬二千五百元,原告主張被告迄未交付買賣價金,雖為被告否認,辯稱已將買賣價金以現金交付原告云云,惟被告就其所辯此項清償之事實,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本件兩造之土地、建物買賣契約均未約定給付期限,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繕本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六十四萬二千五百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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