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訴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登記為訴外人李壽元所有,
- (二)被告則以:1、系爭坐落台南縣楠西鄉○○○段四一地號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二、反訴部分:
- (二)反訴被告則以:1、系爭農作物與反訴被告使用土地計畫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同本訴部分(三)。
- (四)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依民法第九百五十五條之規定給
- (五)按善意占有人,因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於其占
- (六)反訴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有關反訴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 (七)因本案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
- (八)、結論: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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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7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莊信泰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楠西鄉○○○段四一地號,面積一一0四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果樹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坐落楠西鄉○○○段四一地號,面積一一0四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果樹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依其所訴之事實觀之,其請求被告移除如附表所示之果樹,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本院管轄(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八0號判例參照)。
故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甲○○之住所雖在臺中市○區○○街392號5樓,原告向本院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登記為訴外人李壽元所有,經原告透過拍賣程序購得,是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依法被告即應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管業。
詎料被告以系爭土地為伊分產所得,登記在伊大哥李壽元名下乃屬借名登記,且系爭土地素為伊種植如附表所示之果樹,乃拒絕返還。
被告縱然抗辯系爭土地為伊分產所得,但既然登記在第三人「李壽元」(即債務人)名下,並透過法院查封拍賣,為原告所購買並移轉登記完畢,甲○○自不能以伊與李壽元間之借名契約關係對抗原告之所有權。
另查被告並無對抗原告之任何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返還土地。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楠西鄉○○○段四一地號,面積一一0四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果樹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1、系爭坐落台南縣楠西鄉○○○段四一地號土地,係被告甲○○之所有物,惟登記在訴外人李壽元之名下,故甲○○就系爭土地本為實質所有權人,故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2、如今原告雖因拍賣程序而繼受上開不動產,然原告既於購買之初,即已明知被告事實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況、及系爭土地之售價,因有人占有使用而減價之情形下,仍予購買上開土地,顯示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自亦有繼受前手李壽元義務之情形,而應容任被告繼續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系爭土地登記為訴外人即被告之兄李壽元名下,嗣因 李壽元積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楠西分行借款 ,經該行聲請法院拍賣,原告經由本院九十四年度執 字第一三四二一號拍賣程序買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2、系爭土地現為被告所占有。
3、系爭土地上雜草叢生,有一條約一尺深之壕溝及一口 已污水雜草叢生之水井,土地上種有如附表所示之椰 子樹、檳榔樹、大白柚及香蕉樹。
4、以上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紙、現場照片 十幀為證(本院卷八至十頁,三十七至三十八頁), 又據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並由 本院囑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六龜研究中心 丙○○先生鑑定系爭土地果樹之種類、數量及樹齡, 有該研究中心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農林試六技字 第0九四000二一00號函及鑑定報告可資佐憑( 本院卷一二五至一三五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九 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三四二一號執行卷核閱無訛,且為 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所有權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果樹 移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在:原告是否有權要 求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果樹移除?茲析述如下: (五)1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 效力之規定,其旨在於保護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機 關之登記,而為交易之交易安全(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 九解釋參照)。
故不論私人基於私法關係對原所有權人 取得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或國家基於公法關係而 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在私人或國家依法完成所有權登 記前,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自無權處分之人取得所有 權,真正權利人或國家仍無排除第三人之所有權,主張 其始為真正所有權人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 字第二一七七號判決參照)。
查因系爭土地地目為田, 被告並無自耕農身份,乃登記於訴外人李壽元名下,此 觀訴外人李壽元曾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就系爭土地書 立內容為:「關於以本人名義登記之坐落台南縣楠西鄉 ○○○段四十一地號土地,面積一一0四七公頃,於民 國六十九年兄弟析產時,係分配甲○○所有,因屬農地 之故,登記於本人名下,並經本人於民國六十九年同意 由甲○○繼續使用無訛。」
等語之證明書自明,此有被 告提出之上開證明書一紙為證(本院卷四十六頁),且 被告兄弟於六十九年元月二日曾訂立分產契約,確由被 告分得系爭土地,有析產紀錄一紙可稽(本院卷四十四 頁),惟該等析產之約定,乃存在被告與訴外人李壽元 間之債權契約,尚不得據以對抗原告,亦即被告尚不得 執該析產之約定,用以對原告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合法之 使用權源。
再查系爭土地既經本院拍賣,由原告買受, 復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移轉登記予原告,此有原告提 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資佐憑,不論系爭土地之真正 所有權人是否即為訴外人即債務人李壽元,原告應受土 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至於拍賣公告雖載明「查封時 ,系爭土地種有果樹,係第三人甲○○所種。
又債務人(即李壽元)具狀稱:系爭土地上之果樹係由第三人甲○ ○自民國六十九年種植迄今,由於當時分家時,法令規 定公務員不得承受農地,故仍登記於債務人名下,不在 本件拍賣範圍之內,應買人請自行查證,拍定後不點交 」等語,有拍賣公告附於九十四年度執字一三四二一號 執行卷可參,惟此僅表示執行法院於拍賣後不負點交之 責而已,並非謂買受人或後手之土地所有權人於取得所 有權後不得依法請求排除無權占有,本件被告抗辯占有 系爭土地之權源係本於上開與李壽元之析產契約,該析 產契約既無法對抗原告,被告抗辯:伊為真正所有權人 ,原告雖因拍賣程序而繼受上開不動產,然原告既於購 買之初,即已明知被告事實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況 、及系爭土地之售價,因有人占有 使用而減價之情形 下,仍予購買上開土地,顯示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 狀況自亦有繼受前手李壽元義務之情形,而應容任被告 繼續使用云云,洵屬無據,無足採信。
2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 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七十六條定 有明文。
本件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既不能對原告主張有合 法正當之權源,則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果樹移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 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1、系爭土地係反訴原告甲○○之 所有物,惟登記在訴外人李壽元之名下,故甲○○就系 爭土地之占有,顯係基於合法善意之前提而為之,依法 自應受保護。
2、系爭土地乃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 ,故反訴原告自民國六十九年占有使用迄今,對於該土 地不但克盡維護、保存之全力,更於上植栽農作物維其 地利,如今農作物早已成長,價值匪淺。
總計農作物之 種類、成長迄今之年份、價值〈以台南縣辦理農作改良 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為下列農作物單株之計算標準〉 如下:㈠龍眼:26年生以上計110株,價值新台幣(下同)484,000 元。
4-7年生以上計50株,價值110,000元。
㈡椰子:11年生以上計133株,價值512,050元。
㈢檳榔:20年生以上計188株,價值206,800元。
㈣香蕉:大型植株計5株,價值1,750元。
㈤大白柚:20年生以上計1株,價值5,000元。
㈥水井〈開口井〉:l公尺乘以4公尺;
排水溝:l公尺乘以600公尺;
涵管路橋:2公尺乘以3公尺乘以6公尺,計價值160,000元。
,總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79,600元。
3、按民法第九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善意占有人,因改良占有物索支出之有益費用,於其占有物現存之增加價值限度內,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六二二六號判例:「上訴人等擅自使用公有田壕空地,縱令所稱田壕及所費甚鉅,確屬真實」,『除得向土地所有人請求返還因此所增加之價值外』,…」,顯示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償還上述增加系爭土地之價值之農作物之費用。
爰依民法第九百五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給付一百四十七萬九千六百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1、系爭農作物與反訴被告使用土地計畫不符,反訴被告不打算取得系爭農作,系爭農作亦未增加反訴被告土地之價值,反訴原告所請求自無理由。
2、否認農作及水井(沒有水)及涵管路橋為反訴原告所設,又該等設施究竟增加土地何許價值應由反訴原告負舉證責任。
3、否認反訴原告所稱之農作及水井、路橋有伊主張之價值,懇請命反訴原告負舉證責任。
4、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之主張俱無理由, 爰聲明:反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同本訴部分(三)。
(四)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依民法第九百五十五條之規定給付有益費用一百四十七萬九千六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為反訴被告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在於反訴原告有無民法第九百五十五條之善意占有人之有益費用求償權?茲析述如下:
(五)按善意占有人,因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於其占有物現存之增加價值限度內,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民法第九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
所謂「必要費用」係指占有物之飼養費、維護費、修繕費、稅捐等因占有物之保存或管理所必須之費用,而以維持占有物之現狀為主要特質。
此所謂「有益費用」,係指因利用或改良占有物而支出,且增加其價值之費用而言。
此觀之民法第九百五十五條立法理由有:「善意占有人,因改良其占有物所支出有益費用,致價格增加者,以增加之數為限,得請求清償其有益費用...」自明。
所謂善意占有乃指占有人不知其無權利或未懷疑其無權利之事實而言,是否為善意占有人,應以支出費用時為準,查如附表所示果樹中之椰子樹、檳榔樹及大白柚樹其樹齡均為三年以上,有行政院農委會林業試驗所六龜研究中心鑑定報告可稽,是以反訴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如附表所示之果樹中之椰子樹、檳榔樹及大白柚樹,並為灌溉上開果樹而在系爭土地上挖掘壕溝及水井等工作物,應在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反訴被告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彼時其應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故為善意占有人,亦可認定。
惟查如附表所示系爭果樹有多達九十四棵為枯死狀態,有上開鑑定報告可證,並據本院勘驗屬實,且存活者結實狀況亦不理想,亦有現場照片足考,益見系爭果樹久已疏於照顧,衡情並不會因種植附表所示之果樹而使系爭土地之價值增加。
況本件反訴被告既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反訴原告移除如附表所示之果樹,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反訴被告,實難以反訴被告無意接受之如附表所示之果樹及工作物,逕認遭無權占有之反訴被因而受有利益。
是以反訴原告本於民法第九百五十五條善意占有人之有益費用求償權起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給付一百四十七萬九千六百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反訴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有關反訴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淑貞
附表
┌────┬──────┬───────┬────────┐
│種 類│ 數 量 │ 存活與否 │ 樹 齡 │
├────┼──────┼───────┼────────┤
│椰子樹 │ 一二六株 │存活者一0七株│ 皆三年以上 │
│ │ │枯死者十九株 │ │
├────┼──────┼───────┼────────┤
│檳榔樹 │ 一三一株 │存活者五十六株│ 皆三年以上 │
│ │ │枯死者七十五株│ │
├────┼──────┼───────┼────────┤
│大白柚樹│ 一株 │存活者一株 │ 三年以上 │
│ │ │ │ │
├────┼──────┼───────┼────────┤
│香 蕉 │ 四 欉 │皆存活 │ 三年內 │
│ │ 枝樹分別為 │ │ │
│ │ 六枝(二枝 │ │ │
│ │ 大、二枝中 │ │ │
│ │ 、二枝小) │ │ │
│ │ ,七枝(二 │ │ │
│ │ 枝大、三枝 │ │ │
│ │ 中、二枝小 │ │ │
│ │ )、五枝( │ │ │
│ │ 二枝大、三 │ │ │
│ │ 枝中、三枝 │ │ │
│ │ (二枝中、 │ │ │
│ │ 一枝小)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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