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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使用信用卡、信用貸款多年,一直致力於維護個人良好信用。
但因長年洗腎至今已有15年,體力日漸衰退,於3年前失業至今,民國94年2月因子心臟病入院開刀,老婆亦離家,聲請人獨自扶養 3名小孩,在無經濟下只有不斷擴張信用來照顧小孩生活,每月繳交約新台幣(下同)120,000元予銀行,長期下來已無法負荷,至95年2月止積欠銀行之債務已達 3,220,633元,本當盡量努力工作賺錢償還債權人,然因聲請人體力無法工作,亦不知還有多少年可以洗腎維持來照顧小孩,目前每月僅有殘障津貼4,000元及小兒核發之殘障津貼4,000元,合計 8,000元來支應子女生活費及學費,實已無法清償所有債務。
為不使聲請人及子女、父母每日接受催債之恐懼影養生活及學業,為此列具債權人清冊及金額清冊,聲請裁定破產程序和解云云。
二、按債務人為破產法上和解之聲請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如聲請不合規定,經限期令其補正而不補正,應駁回之,破產法第7條、第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聲請依破產法之規定裁定准予和解,惟未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及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亦未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經本院於95年3月14日裁定命其收受送達後 5日內補正,聲請人於95年 3月15日已收受上開裁定,有送達回證一件在卷足憑,迄今聲請人除補呈財產清冊一份,釋明其僅有重殘津貼每月 4,000元外,並未提出「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亦未「具體」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依破產法規定宣告和解,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又按「和解聲請經許可後,法院應指定推事一人為監督人,並選任會計師或當地商會所推舉之人員或其他適當之人一人或二人,為監督輔助人。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監督輔助人提供相當之擔保。
監督輔助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破產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據聲請人陳報其財產僅有每月 4,000元之津貼,而聲請人之負債高達三百餘萬元,既無法提供債權人相當之擔保,亦不能給付監督輔助人之報酬,顯無進行和解之實益,是本件聲請人以其無力償還債務,向本院聲請破產和解,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再按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或不認可和解時,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固為破產法第三十五條所明定,然依其立法理由觀之,仍須以債務人具備宣告破產之要件始得為之,若不具破產宣告之實質要件,僅得為和解聲請之駁回,不得同時宣告債務人破產。
又破產程序係以破產人之一切財產構成破產財團,經由破產管理人依法定程序處理後,將之用以清償全體破產債權人,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而管理破產財團所需之各項財團費用(破產法第95條參照)及破產財團所須支出之各項財團債務(破產法第96條參照),依破產法第97條規定,均係優先於破產債權而受清償,則若破產財團所有之財產不足清償上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無宣告破產之法律上實益。
查本件聲請人之債務高達 3,220,633元,然其並無其他財產,則聲請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顯不足用以清償應優先受償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更遑論可用以清償破產債權人之債權,本件顯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本件雖以程序不合法而駁回和解之聲請,惟揆諸前開說明,尚無遽依前揭規定宣告破產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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