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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乙○○
號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本院95年度拍字4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曾向相對人借款,並於民國78年5月22日以抗告人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8309之2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2432建號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里○○街200號建物設定權利價值新台幣(以下同)900,000元之抵押權,然抗告人僅實際向相對人借款300,000元,因此,相對人主張兩造間之借款債權額為900,000元,並據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顯然有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定有明文。
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曾提供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8309之2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2432建號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里○○街200號建物不動產供擔保,設定權利價值900,000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以擔保抗告人之借款,而因抗告人未依約清償本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約定書為證。
原審法院經審核後,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當。
抗告人雖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但因抗告人之抗告事由,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抵押債權存否之實體訴訟,以資解決,而非由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是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既經本院駁回在案,則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程序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
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賢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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