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7,訴,531,201102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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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莊雅茹即莊心怡
被 上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提起上訴如未繳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月18日具狀對本件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月25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3,923元,上訴人於同年2月1日收受該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顯不合法,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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