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7,消債抗,166,2012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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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166號
再抗告人 陳怜玲 住臺南市○.
上列再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
20日本院所為第二審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民國100年1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6601號令修正公布之同條第3項雖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然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8條第2項既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是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合議庭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地方法院合議庭之裁定係在修正施行前即100年1月27日前為之者,依消債條例修正前之規定,即不得再為抗告,合先敘明。

貳、查本件再抗告人就本院民國98年4月20日本院所為第二審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依前揭說明,該裁定係在修正施行前為之者,依法不得再為抗告,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參、依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廖建彥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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